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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82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2刑初127号公诉机关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63年10月6日生,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住盐城市大丰区。被告人高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6年8月5日被大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曾因盗窃,于2011年6月28日被大丰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5日、罚款5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5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转逮捕。辩护人黄娓娓,江苏姚竹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7]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黄娓娓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高某某在盐城市大丰区南阳镇黄海居委会、裕海村、采取撬锁、翻窗的手段,盗窃作案3起,窃得现金人民币5000元、黄金戒指、白酒等,赃款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0663元。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的赃款人民币4200元、黄金戒指等涉案赃物均已发还给相关被害人。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有坦白情节,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在案发后积极退赃,得到了所有受害人的谅解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高某某在盐城市大丰区南阳镇黄海居委会、裕海村、采取撬锁、翻窗的手段,盗窃作案3起,窃得现金人民币5000元、黄金戒指、白酒等,赃款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0663元。具体实施如下:1.2017年1月22日晚,被告人高某某采取撬锁入室的手段,在盐城市大丰区南阳镇黄海居委会1组79号被害人朱某家中,窃得咸猪头1只、肋条肉、风干草鱼、香肠等物,价值人民币1423元。2.2017年1月29日晚,被告人高某某采取撬锁入室的手段,在盐城市大丰区南阳镇裕海村5组148号被害人吴某家中,窃得脑白金、富硒康、海之蓝白酒、泸州老窖白酒、金龙鱼葵花籽油等物,价值人民币1684元。3.2017年1月31日晚,被告人高某某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在盐城市大丰区南阳镇裕海村5组193号被害人徐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5000元、黄金戒指1枚,赃款赃物价值人民币7556元。另查明: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的赃款4200元、黄金戒指一枚,已发还给相关被害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高某某的近亲属代为退赔了本案被害人剩余损失,得到了各被害人的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身份基本信息、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称重记录、收条、谅解书等;被害人徐某、吴某、朱某的陈述;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盐城市大丰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意见书,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等。上述所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高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近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多次、入室盗窃,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及盗窃劣迹,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5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祥森人民陪审员  邱亚萍人民陪审员  吴红云二○二○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素琴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