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124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聂某某交通肇事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孙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孙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24刑初13号公诉机关孙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某,男,汉族。2016年10月25日因本案被孙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0日被孙吴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孙吴县公安局执行。2017年5月23日被孙吴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某某,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孙吴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孙检诉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罗某某A、罗某某B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孙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振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及诉讼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人聂某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鉴定人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孙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4日6时许,被告人聂某某超速驾驶黑N-17**C号小型轿车,沿孙吴县某某路自北向南行驶,当行驶到2**国道与孙吴县某某路路口北侧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害人孙某某(女,53岁)超速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刮撞,致使两车损坏,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驾驶人孙某某受伤后经医治无效死亡。经孙吴县法医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孙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胸部损伤后,继发形成化脓性肺炎、格林巴列综合征,导致呼吸衰竭而死亡;经孙吴县公安交警大队研究认定:聂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孙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经侦查,被告人聂某某于2016年7月25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聂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聂某某辩解称,被害人孙某某的死亡原因系其自身疾病造成,并非本次外伤直接所致,交通事故只是被害人死亡的诱发因素之一,认为自己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只是违章行为,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犯罪事实也不清楚。其辩护人辩护称,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被告人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本案是多因一果的案件,是被害人孙某某自身疾病及交通事故共同所致孙某某死亡;2、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3、被告人没有前科,本次犯罪是过失犯罪;4、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亲属,并取得了谅解。综上,恳请法庭判处被告人缓刑。并向法庭提交鉴定费票据1张及车费票据2张作为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4日6时许,被告人聂某某超速驾驶黑N-17**C号小型轿车,沿孙吴县某某路自北向南行驶,当行驶到2**国道与孙吴县某某路路口北侧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害人孙某某(女,53岁)超速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刮撞,致使两车损坏,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驾驶人孙某某受伤后经医治无效死亡。经孙吴县法医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孙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胸部损伤后,继发形成化脓性肺炎、格林巴列综合征,导致呼吸衰竭而死亡。后经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交通肇事伤与死亡原因存在因果关系,鉴定文书具有采信度。经孙吴县公安交警大队研究认定:聂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孙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聂某某于2016年7月25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聂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1、死者孙某某自身疾病致死者死亡的参与度;2、交通事故对死者孙某某的伤害程度所占比例(参与度);3、因感染是格林巴利综合征发生的诱因,鉴定该诱因的参与度。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7年4月23日,黑新讼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8-208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死者)孙某某自身疾病与死亡的参与度为30%;2、交通事故对孙某某造成的损伤与死亡的参与度应占70%;3、因感染是格林巴利综合征发病的原因,而外伤所致的体液免疫损伤是该病发作的基础,因此其因果关系参与度的法医学理论参考系数为70%。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罗某某A、罗某某B与被告人聂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中心支公司就民事赔偿部分三方达成调解意见,被告人聂某某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肇事车辆照片。2、书证被告人聂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聂某某,男,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孙吴县城区。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聂某某于2016年7月25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4、被告人聂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聂某某具有驾驶证件。5、孙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案件说明证实,此现场图为现场绘制,当事人聂某某在现场看后签字。1、现场图中标注的不是车辆位置而是两车的行驶方向;2、现场图中后标注的两车行驶方向,现场勘察时只有当事人聂某某在现场,当事人孙某某已经去往医院救治,经现场询问聂某某称两车为相对方向行驶,但当时无笔录佐证,后经给聂某某、孙某某做询问笔录得到证实后在现场图中标注了两车的行驶方向,此标注真实反应了现场实际情况;3、现场图上标注的两车行驶方向,不影响车速鉴定和事故责任认定。6、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7月24日5时40分左右,我驾驶自己家的摩托车去早市给孩子买早饭。当时我是自南向北行驶,当我行驶到事故现场的时候,在我相对方向驶来一辆黑色的夏利牌小轿车,速度很快,撞在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左侧车把上了,把我撞倒后,我感觉飞出去了,摔在了道路东侧的路边了,摔倒后我还清醒,对方司机下车过来看看我,我说你能借我手机用用吗,我给我女儿罗某某打电话。打完电话我女婿杨某某到达现场,然后他拨打的110报警,给我打的出租车,我二女婿刘某某陪我去的孙吴县人民医院,第二天就转院去的哈尔滨大医院。7、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24日6时左右,我岳母孙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她出了交通事故,我赶紧打车到了现场。我看见有两辆车,一辆是我岳母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还有一辆黑色的轿车。我到现场的时候看见对方驾驶员还在和我岳母孙某某理论呢,说我岳母瞎啊。我就和对方驾驶员说出事了还不赶紧报警抢救伤者,还理论什么啊!我就赶紧报警了,就在这时来了一辆出租车把我岳母拉到了医院,我就留在了现场,一会交警就到了。8、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7月24日6时05分许,我驾驶号牌为黑N17**C小型轿车,从孙吴县某某街某加油站出来,要去孙吴县某某厂道南的修理部。当我车沿某某路自北向南行驶到事故地点时(某某路与G2**国道北边),我前方有一个小弯道,道路的右侧全是一米多高的草,左侧是被车压平了的地头,在我开车快进弯道的时候,从我相对方向逆向行驶过来一辆两轮摩托车,当时对方车速很快,摩托车驾驶员低着头,我发现对方时就赶快按喇叭踩刹车,对方抬头后赶快把摩托车往右侧打舵,可是已经来不及了,两轮摩托车的左侧和我车的左侧保险杠和轮胎刮蹭了,摩托车倒地滑倒在道路的东侧路边,我赶紧下车查看对方驾驶员是否受伤,我看见她手脚有擦伤。之后对方驾驶员的亲属拨打的110报警,并将她送到医院了,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9、孙吴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聂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孙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黑河天翼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黑河(翼)鉴(物)字(2016)08011号证实,检验聂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0。黑河(翼)鉴(物)字(2016)08012号证实,检验孙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0.14mg/100ml。黑(天翼)鉴(速)字(2016)08008号证实,孙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约为34km/h。黑(天翼)鉴(速)字(2016)08007号证实,黑N17**C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发生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约44km/h。孙吴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孙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造成胸部损伤后,继发形成化脓性肺炎、格林巴列综合征,导致呼吸衰竭而死亡。黑龙江省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孙某某交通肇事伤与死亡存在因果关系。10、孙吴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现场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法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聂某某辩解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聂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是多因一果的案件,被告人聂某某没有前科,已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虹人民陪审员 段立明人民陪审员 程 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祝 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