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民再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黄宝安、黄丽容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黄宝安,黄丽容,林钟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民再5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宝安,男,197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华安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丽容,女,197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华安县。系黄宝安之妻。上列再审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惠贞,福建析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钟义,男,1974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华安县。委托代理人:叶庆瑞、林丰阳,福建滨南律师事务所律师。黄宝安、黄丽容因与林钟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漳州中院)(2016)闽06民终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以(2016)闽民申151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黄宝安、林钟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惠贞、叶庆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宝安、黄丽容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双方虽有猪饲料买卖关系,但申请人并未欠货款。林钟义应当提供双方的结算单或者经申请人签名确认的送货单,但林钟义所提供的自已制作的送货单,没有申请人签名确认,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从录音资料上看,申请人没有明确承认欠款的事实或金额,录音资料里任何一方都没有确认266805元货款的数额。林钟义所说的欠款因为双方没有再对帐无法明确是否还有欠款,录音资料里林钟义的所有陈述都是在双方没有对帐的情况下做出的陈述。申请人已经预付货款372000元,即便有欠款也应当在预付款中扣除。2.本案遗漏了重要事实,没有对原告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查。根据送货单上体现申请人是与寨坂饲料店发生买卖关系,其权利主体应当是寨坂饲料店,本案主体不清。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林钟义辩称:1.二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首先,尚欠货款事实存在。申请人对本案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林钟义明确提出申请人尚欠其货款266805元,申请人提出要用其持有的6000个“猪币”予以抵扣,可见申请人对尚欠货款的事实给予认可,只是请求用“猪币”抵债。其次,双方的交易习惯为林钟义送货给申请人,申请人并未在送货单上签名,林钟义将送货单红联交给申请人收执以备对账。不能因送货单未经申请人的签名而否定其证明的效力。申请人对林钟义提供的送货单真实性有异议,应提供其自己持有以备对账的红联来反驳。申请人手中持有红联送货单,又拒不提供,根据证据规则应认定林钟义主张成立。结合录音资料可以证实,林钟义明确提出申请人尚欠其货款266805元时,申请人并未提出异议或予以否认,反而认为其”猪币”价值约30万元可以抵上述欠款,华安县公安局丰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亦印证了这一事实。此外,林钟义提供的账本系历史记录,具有承续性,并且与证人证言和录音资料的内容相互印证。2.原告主体适格。合同的主体应以合同履行的当事人来确定,而非以便用笺的抬头来确认。而且,在一、二审中,双方对本案买卖关系的事实并不持异议。申请人主张并提供转款的事实,也证实其一直与林钟义履行合同。请求:维持二审判决。林钟义于2015年2月6日向华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黄宝安、黄丽容连带偿还货款266805元;2、黄宝安、黄丽容连带支付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因黄宝安、黄丽容申请漳州中院指定管辖。经漳州中院指定,本案移送至长泰县人民法院审理。长泰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黄宝安自2012年起向林钟义购买猪饲料,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每次供货均由黄宝安联系林钟义送货,货款通过转帐形式给付。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间,林钟义曾向黄宝安供货。而此间,黄宝安5次转帐给林钟义,款项分别为:2013年10月25日转帐50000元,11月18日转帐62000元,12月19日转帐100000元,2014年1月3日转帐90000元,1月19日转帐70000元,共计372000元。另,林钟义表示其在与黄宝安的买卖交易过程中,所有送货单由其填写,但并无黄宝安签名确认。又称在上述五笔转帐款项中仅2014年1月19日发生的70000元系本案所涉期间的货款。2013年黄宝安作为康悦养猪技术协会会员购买6000个”猪币”,并持有至今。2014年11月19日,林钟义与黄宝安因货款纠纷报警,经派出所调解,双方所述不一,调解未果。一审认为,林钟义与黄宝安对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持异议,予以确认。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间,存在林钟义向黄宝安供货的事实,至于具体金额及是否欠款双方意见不一。林钟义的举证仅证明黄宝安尚欠货款,无法证明欠款金额。林钟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据此作出(2015)泰民初字第1099号民事判决:驳回林钟义的诉讼请求。一案案件受理费5302元,由林钟义负担。林钟义不服,向漳州中院提起上诉。双方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林钟义与黄宝安、黄丽容在饲料买卖过程中,林钟义均是根据黄宝安的要求送货,送货时提供“货单”两联,其中红色一联交黄宝安持有,黄宝安凭红色联与林钟义对帐。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为据。二审认为,黄宝安对于林钟义举证的2014年11月19日的录音资料中黄宝安的声音没有异议,该录音资料是在派出所民警协调时,林钟义与黄宝安就处理拖欠饲料货款一事的一段对话,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亦未能举证受胁迫或欺诈等,因此该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录音资料中,林钟义明确提出黄宝安尚欠其货款266805元,黄宝安并未否认尚欠货款的事实,只是提出要用其持有的6000个“猪币”予以抵扣,因此黄宝安尚欠林钟义货款的事实可以认定。2015年3月12日,华安县公安局丰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亦印证了这一事实。黄宝安认为林钟义交货时均需要其签名确认,其已付清全部货款。该陈述明显与其在录音中未否认欠款的陈述相互矛盾,且其主张双方买卖的“送货单”均有其签名确认,却又以其持有的红色一联已全部销毁为由,未能提供随意一单红色联“送货单”证明其说法,该主张明显与日常生活经验不相符,不予采纳。关于尚欠货款的数额问题。从录音资料内容看,在林钟义提出黄宝安尚欠货款266805元的情况下,黄宝安虽然没有明确承认尚欠货款266805元,但也并未明确提出异议或予以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二款的规定,在黄宝安尚有欠款的事实可以认定的情况下,作为支付货款义务的一方,黄宝安应就是否尚欠266805元货款进行举证。黄宝安认为因其与林钟义之间的交易习惯是由其先行预付部分款项给林钟义,后林钟义再供货,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21日间,其分五次预付款项372000元,假设尚有欠款,也已明确超出尚欠的货款266805元。林钟义二审举证的送货单和财务帐本记录,虽然没有黄宝安一方签名,但这些证据为历史记录,且具有承续性,能与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以及录音资料内容相互印证,体现黄宝安尚欠266805元货款,而黄宝安除举证372000元的转帐凭证外,未能举证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应认定林钟义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大于黄宝安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黄宝安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因猪饲料并非奇缺或紧俏物品,黄宝安主张该372000元为预付款,明显不合逻辑和日常买卖做法。因此,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应认定林钟义的主张符合当地猪饲料交易习惯,符合日常生活逻辑,黄宝安、黄丽容的主张不符合日常买卖做法,黄宝安、黄丽容尚欠林钟义货款266805元可以认定。关于黄宝安、黄丽容应否共同偿还欠款及应否计付利息的问题。二审认为,黄宝安、黄丽容从事家庭养猪,该尚欠货款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尚欠266805元货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应共同偿还该些欠款。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林钟义主张黄宝安、黄丽容共同偿还尚欠的货款266805元及自2014年10月15日其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林钟义的上诉理由成立,上诉请求应予支持。据此,判决:1.撤销(2015)泰民初字第1099号民事判决。2.黄宝安、黄丽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林钟义尚欠的货款26680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302元,均由黄宝安、黄丽容共同负担。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林钟义是否为适格原告;(二)黄宝安有否欠林钟义饲料款,欠多少。(一)关于林钟义是否为适格原告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判定原告是否适格,主要审查其是否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在本案一审和二审中,黄宝安均未对林钟义的原告资格提出异议。再审中,黄宝安承认需要饲料时是给林钟义直接打电话要求送货的;林钟义称寨坂饲料店系由其经营的个体店,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故,黄宝安与林钟义存在猪饲料买卖合同关系,林钟义诉请黄宝安支付尚欠的饲料款,显然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应为本案适格原告。(二)关于黄宝安有否欠林钟义饲料款及欠多少的问题再审中,双方均补充提供了证据。黄宝安提供3张共10笔资金往来的《存款明细账》,欲证明其有用现金付款和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林钟义支付饲料款且林钟义的记账单不实。林钟义质证认为与本案的争议无关联,相应时间段的款项在诉讼前已经结清了。林钟义申请了证人林某1和与林某2出庭作证。林某1和的证言拟证明:黄宝安与其妹曾到林某1和家找林某1和调解与林钟义的饲料款纠纷,黄宝安欲以”猪币”抵扣所欠的饲料款26万余元。林某2的证言拟证明:其按林钟义的指派向黄宝安的养猪场送饲料但没有让黄宝安签字的交易习惯。黄宝安对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认为林某1和的证言与其二审时的证言矛盾、林某2的证言无法证实、两证人均与林钟义有密切关系证明力不高。本院认为,黄宝安补充提供的《存款明细账》中有7笔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不属新证据;有3笔是2013年6月和8月间的往来,与其主张的林钟义账目不实无关联性,且不在林钟义所诉的欠款期间。证人林某1和林某2均与林钟义的关系密切,所作有利于林钟义的证言之真实性无法审查确认,且不能单独证明案件事实,关联性不足。故对双方补充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是法定证据种类之一,也必须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二款还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从原告的举证看,原审中,林钟义提供的送货单、账册等证据,体现黄宝安欠款达33.5万余元,但无黄宝安或其授权人签字确认,不足以单独证明欠款事实;林钟义还提供了2014年11月19日有派出所民警参加纠纷调解过程的录音资料和华安县公安局丰山派出所的《证明》,该两份证据可证实:调解过程中,林钟义主张黄宝安尚欠货款266805元,黄宝安只是主张用其持有的6000个”猪币”抵扣欠款后还有剩余。从被告的举证看,本案诉讼中,黄宝安主张已经通过银行转账预付货款或现金支付的方式结清,再审中进一步称其支付现金后也没有向林钟义索要收据,”猪币”尚未抵扣。黄宝安上述主张,无法证明所付款项属预付货款性质,也无证据证明存在现金支付。综合双方的证据和主张,结合本案纠纷的起因,本院确信黄宝安尚欠林钟义饲料款226805元的待证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可以认定。综上所述,林钟义为本案适格原告;黄宝安尚欠林钟义饲料款266805元,该债务系黄宝安夫妻共同经营行为形成的债务,应由黄宝安与其妻黄丽容共同偿还;林钟义诉请对该债务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黄宝安的再审主张及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维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6民终86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培新代理审判员 黄清秀代理审判员 丁艳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