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民再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俞某某与上海日月光百货有限公司、上海鼎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俞某某,上海日月光百货有限公司,上海鼎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民再3号抗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俞某某。委托代理人:谷良琪,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日月光百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敏涛,上海汇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岑旭阳,上海汇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原审被告):上海鼎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敏涛,上海汇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岑旭阳,上海汇臻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俞某某因与被申诉人上海日月光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月光公司)、上海鼎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荣房产)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309号民事判决,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沪检民(行)监[2016]31000000086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6)沪民抗5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某出庭。申诉人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谷良琪律师,被申诉人日月光公司、鼎荣房产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敏涛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切实履行好场地安全保障义务,为公众提供安全舒适的休闲购物环境是商场所有人、管理人应尽的义务。本案二审判决既已认定日月光公司涉事门帘在重量、尺寸、高度上对正常通行确实起到了阻碍作用,超出了合理的限度,却在消费者与商场方就该起事故的责任认定上过分强调消费者自身的谨慎义务,最终以俞某某只要尽到自身的谨慎注意义务仍可避免损害后果的发生为由,仅确定鼎荣房产对俞某某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责任分配比例失当,适用法律有误。申诉人俞某某同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同时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才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其在通行时已尽到自身的谨慎注意义务,摔倒受伤无法察觉及逃避,更不可避免,其对损害发生并无任何故意和过失的过错,退一步说,即使有证据认定申诉人存有过错,侵权人的责任也仅是“减轻”而已,二审法院判决被侵权人承担70%责任,而侵权人仅承担30%赔偿责任,于法无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日月光公司作为涉案商场的管理人,未尽到其商场内各项设施安全保障的义务,理应承担其责任。二审未对其责任承担予以认定,与法相悖。3、本案一审时鼎荣房产辩称门帘是日月光公司的,二审阶段又声称门帘是他们自己安装的。在鼎荣房产未出示任何证据且未予以质证即草率推翻其一审说法的情况下,二审法院认定“日月光公司的门帘由鼎荣房产负责安装,并由日月光公司使用。该节事实有当事人当庭一致陈述为证”并据此判决鼎荣房产一家承担责任,程序违法。故请求再审撤销二审判决,改判两被申诉人共同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33,201.49元(以下币种相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交通费66元、公证费1,108元、司法鉴定费1,930元、护理费2,700元、营养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139,267.49元。被申诉人日月光公司和鼎荣房产共同辩称:1、商场使用的门帘系购入的工业品,各大商场普遍使用,该产品自有其安全标准。被申诉人鼎荣房产购买后未对门帘进行过任何改动,并进行了正确的安装,不存在任何过错。2、商场门帘不存在安全隐患,其打开、通行依靠通行人应有的基本常识和能力,无需警示。3、本案申诉人在通过门帘时手中持物品,行动受到影响,未能充分打开门帘,又不注意到他人通过时带来的影响,未尽审慎义务,导致摔倒,责任在于自身。4、涉案门帘由鼎荣房产订购、安装,日月光公司为商场使用人,并不负责商场出入口门帘的订购、安装和维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要求驳回申诉人的再审请求,依法维持二审判决。2014年8月27日,原告俞某某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13年12月9日,原告在瑞金二路XXX号X楼日月光公司购物完毕后,经过商场出口时被其门帘绊住腿脚部,失去平衡而导致严重摔伤,后被送往上海瑞金医院急诊并手术治疗。原告认为其摔伤是由于商场存在安全隐患,商场应当保证顾客的安全,对隐患部位设置警示标志。由于鼎荣房产系该商场的产权人,日月光公司系该商场使用人,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80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3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30元、交通费66元、公证费1,108元、律师费5,000元、鉴定费1,930元、护理费2,700元、营养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87,702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3年12月9日上午8点左右,原告在瑞金二路XXX号被告日月光公司的商场内购物完毕后,手提物品经过商场出口时被商场门帘绊住腿脚部,失去平衡而摔伤,致右肩部等处外伤,嗣后原告被送往上海瑞金医院急诊并手术治疗,原告为此于当日起至同年12月16日在上海瑞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总计花费医药费28,899.72元(含96元医院护理费)。嗣后原告在中国人民人寿保险公司获得医疗险理赔费用4,399.77元,实际支出医药费24,499.95元,原告方为治疗另行支付交通费66元,住院护理费210元,原告为诉讼支出公证费用1,108元,律师费用5,000元及鉴定费用1,930元。又查明,2014年8月6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势进行了检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右肩部等处外伤,后遗XXXXXXX等,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级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21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再查明,绊倒原告的商场门帘系被告日月光公司管理使用,被告鼎荣房产仅系瑞金二路XXX号商场房屋所有权人。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上海日月光百货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俞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公证费、律师费、司法鉴定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9,570.49元。二、驳回原告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6.1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3.07元,由原告俞某某负担201.54元,被告上海日月光百货有限公司负担201.53元。俞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据事发时的视频显示,上诉人是左手手提物品正常行走,而其左手手提物品与右腿脚部被商场门帘绊住摔倒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一审法院仅以手提物品为由判定上诉人自负大部分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摔倒受伤,系因肇事门帘存在过重、过低以及与旁边门帘参差不齐、轻重不一、严重叠加等风险隐患,鼎荣房产、日月光公司未设置任何标示提醒所致,故鼎荣房产、日月光公司应对上诉人受到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费用,其中医疗费不应扣除医疗保险理赔部分;住院期间营养费、住院期间护理费系在住院期间发生,而护理费、营养费则在出院后发生,从时间上两者并不重合,应分段计算。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鼎荣房产、日月光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28,80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3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30元、交通费66元、公证费1,108元、律师费5,000元、鉴定费1,930元、护理费2,700元、营养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87,702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另查明,日月光商场的门帘由鼎荣房产负责安装,并由日月光公司使用。该节事实有当事人当庭一致陈述为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据事发时的视频显示,俞某某在经过商场出口时被商场门帘绊住腿脚致摔倒受伤;同时,肇事门帘确如俞某某所述存在下摆过重、过低等阻碍正常通行的情况。现查明,商场门帘由鼎荣房产设置,日月光公司使用。虽然门帘设置的目的在于保暖,但讼争门帘的重量、尺寸、高度在一定程度上对正常通行确实起到了阻碍作用,超出了合理的限度,故认定鼎荣房产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俞某某摔倒受伤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日月光公司仅系门帘的使用者,对俞某某的摔倒受伤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俞某某,尽管门帘的设置存在上述问题,但其在通行时只要尽到自身的谨慎注意义务,仍可避免损害后果的发生,故应减轻鼎荣房产的赔偿责任。综上,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鼎荣房产对俞某某的合理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令日月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予改判。另就赔偿费用,俞某某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及住院期间营养费提出异议。经审核认为,关于医疗费,虽然俞某某通过医疗保险获得部分医疗费理赔,但人身保险有别于财产保险,不会因此加重赔偿义务人的赔付责任,故医疗保险理赔费用仍应计入医疗费损失范围;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期间营养费,因鉴定确定的护理期和营养期均是从受伤之日起算,故护理费和营养费理应包括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营养费,不应分段另行计算。一审法院对除医疗费外的赔偿项目所确定的数额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对医疗费,重新核定为28,899.7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307号民事判决;二、上海鼎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俞某某医疗费28,89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交通费66元、公证费1,108元、司法鉴定费1,930元、护理费2,7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的30%,共计人民币37,489.72元;三、上海鼎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俞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500元、律师费人民币1,500元;四、俞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3.07元,由俞某某负担人民币282.69元,上海鼎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0.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6.14元,由俞某某负担人民币565.11元,上海鼎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41.03元。俞某某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2015)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301号民事裁定,驳回俞某某的再审申请。申诉人俞某某对上述裁定不服,继续向检察机关申诉。再审中被申诉人鼎荣房产、日月光公司共同提供以下补充证据:1、日月光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机读材料一份,证明鼎荣房产系日月光公司唯一出资人。2、日月光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证明涉事大楼为鼎荣房产所有;日月光公司仅租赁大楼B1层-4F层A区、B2层C01-C014室。3、租赁合同三份,证明涉事门帘位于大楼B2层F区,两侧相邻区域分别由鼎荣房产出租予上海黄记餐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麦当劳食品有限公司、上海董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使用及地铁区域。4、情况说明一份、付款凭证两份,证明涉事门帘由鼎荣房产委托上海鼎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吴江市松陵镇华东商业城友谊保温材料经营部购买。申诉人俞某某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持导议,但对证据3和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俞某某质证认为:其在近麦当劳商场处摔倒,外面打的字样是日月光百货,交涉时对方仅称鼎荣是产权人,原一审时对方应诉了,也承认商场就是日月光百货。鼎固物业和日月光公司、鼎荣房产相关联,其出具的说明真实性不能确认,付款凭证也不能证明是为购买门帘。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另查明,涉事门帘由鼎荣房产委托物业公司购买并安装;事发地点非日月光公司租赁、管理部位。日月光公司和鼎荣房产于再审期间提交的新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申诉人俞某某否认上述证据中的3和4的真实性,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其主张本院难以采信。本院再审认为,关于责任主体,在案证据可以证明,俞某某绊倒位置非日月光公司租赁部位,日月光公司亦非该处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涉事门帘非日月光公司购买、安装、使用、管理。而鼎荣房产自认是涉事门帘的委托购买、安装人,涉事房产的所有权人,其又是涉事公共场所的法定管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原二审仅判决鼎荣房产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责任比例,安全保障义务是在当事人之间并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形下而产生的一种要求一方为了另一方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积极作为的义务,故应当坚持严格的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鼎荣房产购买成品门帘安装于公共通道处,目前尚无证据证实该门帘产品质量不合格或者安装上违反有关规定,但不可否认,门帘的重量、尺寸和安装高度客观上对行人的通行确有阻碍。因此对于此种隐蔽性危险,一方面鼎荣房产作为权利人和管理人应当尽到善良管理人的一般提醒义务、告知义务以减少伤害发生的可能。另一方面,通行人自身也有相当的注意义务,例如通行时保持注意力集中,通过障碍物时具有一般行为人所具备的紧急避险反应等。原二审综合上述考量因素酌定由鼎荣房产承担30%损害赔偿责任,申诉人俞某某自身承担70%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亦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309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沈盈姿审判员 阴家华审判员 陈 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