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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03民初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与黄亦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黄亦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03民初736号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地址: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西联下胡管理区下胡村***号。负责人:牟果,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棉、孙青,该公司职员。被告:黄亦君,女,1978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下称金碧物业韶关分公司)与被告黄亦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碧物业韶关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6048元及违约金481元(违约金暂计至2017年1月27日),合计1688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购房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15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免息借款106987元,被告承诺分六期还款:分别于2015年12月28日、2016年6月28日、2016年12月28日、2017年6月28日、2017年12月28日前每期归还借款16048元;2018年6月28日前归还第六期借款26747元。每逾期一天,被告须按未归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但第三期还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被告黄亦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购买韶关恒大城XXX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5年7月1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免息借给被告人民币106987元,被告承诺分别于2015年12月28日、2016年6月28日、2016年12月28日、2017年6月28日、2017年12月28日前每期归还借款16048元;2018年6月28日前归还第六期借款26747元。每逾期一天,被告须按每期未归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还约定如因协议履行发生争议,可向原告注册地人民法院起诉。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106987元。第三期还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向原告归还款项,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催款通知书》进行催收,但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庭审中,原告要求违约金计至法院判决被告履行还款之日止。原告系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在韶关设立的分公司,营业场所位于韶关市××区。本院认为:本案系非金融机构企业与公民之间因履行借款合同产生的纠纷,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但被告未能如期偿还第三期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第三期借款本金16048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每日千分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对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违约金应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亦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6048元及违约金(以本金1604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2月29日起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22元,减半收取111.11元,由被告黄亦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余艺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彭伟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