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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6民初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XX与蒋丙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蒋丙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6民初729号原告:XX,男,汉族,,住故城县。委托代理人:韩丽丽,女,汉族,,住故城县。被告:蒋丙魁,男,汉族,,住故城县。原告XX与被告蒋丙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丙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6152元并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蒋丙魁多次在原告XX经营的玻璃店以赊欠的方式采购玻璃,共欠玻璃款6152元,并于2016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被告蒋丙魁于2016年2月5日书写的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在原告处采购玻璃并欠玻璃款6152元的事实。被告蒋丙魁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写明“欠玻璃款”,说明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并且写明了欠款的具体数额6152元。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6152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但是原告对“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丙魁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XX玻璃款6152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蒋丙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海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