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722民初1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孙立国与刘长有、于金福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立国,刘长有,于金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2民初1019号原告:孙立国,男,1970年9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长岭县。委托代理人:王华英(原告妻子),女,1970年11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长岭县。被告:刘长有,男,1970年5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长岭县。委托代理人:张百奇,男,1959年4月8日生,汉族,无业,住长岭县。被告:于金福,男,1969年10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长岭县。委托代理人:马金波,女,1976年2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梨树县。原告孙立国与被告刘长有、于金福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刘长有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于金福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金福受雇于被告刘长有。被告于金福驾驶被告刘长有的四轮车种地。被告于金福无驾驶证。2016年6月16日,我在长岭县绿园草业干活,中午我与被告于金福在同一四轮车斗下休息,被告于金福起身开车离开,将原告压伤,致我右侧肋骨多处骨折。我到县医院住院15天,好转出院,医嘱修养治疗1个月,事故经过长岭县农机局处理,认定被告于金福负全责。现我要求被告刘长有赔偿医疗费12364元、护理费2233.44元(124.8元X18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X15天)、误工费5850元(130元X45天),各项损失共计21947.44元;要求被告于金福负连带责任。被告刘长有辩称:被告于金福不是受雇于我,我不是雇主。被告于金福驾驶的四轮车不是我的。原告孙立国劳动期间酗酒,又酣睡在四轮斗下,对其损伤后果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长岭县农机局对事故的责任划分错误。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于金福辩称:长岭县农机局对事故的责任划分错误。原告饮酒并疲劳工作,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的雇主孙龙应承担主要责任。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于金福无驾驶证。2016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于金福在长岭县绿园草业干活,中午二人在同一四轮车斗下休息,被告于金福起身开车离开,将原告压伤。原告于当日到长岭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诊断为右侧肋骨多发骨折、右肺挫伤合并气胸、右侧胸壁皮肤碾压伤,花医疗费12362.88元,后好转出院。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13天。出院时医院要求休息1个月。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垫付医疗费4000元。此事故经过长岭县农机局认定被告于金福负全部责任责。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刘长有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947.44元;要求被告于金福负连带责任。上记事实,有原告及二被告陈述材料、医疗病历、医疗费收据、出院诊断书、长岭县农机局有关材料、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于金福无证驾驶农用四轮车将原告压伤,被告于金福应对原告的损伤后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未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原告对其损伤后果也应负一定责任,长岭县农机局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刘长有是被告于金福的雇主,请求被告刘长有赔偿其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刘长有否认其是雇主,原告未能提供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金福主张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原告的雇主孙龙承担主要责任,因原告没有选择向其雇主主张权利,本院无法支持。被告主张已垫付医疗费5000元,未能提供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承认垫付4000元,应认定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立国医疗费12362.88元、护理费2053.94元(120.82元X17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X15天)、误工费5128.2元(113.96元X45天),合计21045.02元,由被告于金福赔偿80%,即人民币16836.02元(已支付40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付清。二、驳回原告孙立国要求被告刘长有赔偿其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于金福如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于金福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跃辉人民陪审员  孙 晶人民陪审员  艾春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