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03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汪鸣明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鸣明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03刑初195号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鸣明,外号“龙哥”,男,1993年2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11日经本院决定,由九江市公安局浔阳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帆,江西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诉刑诉(2017)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鸣明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鸣明及其辩护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被告人汪鸣明及柏某(已判刑)在本市濂溪区新长途汽车站附近的一赌场内放高利贷。2016年3月8日下午,被害人张某在该赌场内向被告人汪鸣明、柏某借款4万元赌博,随后,因张某无钱偿还赌债,被告人汪鸣明伙同汪某、周某(二人均系未成年人,均另案处理)、柏某、王某(已判刑)将张某先后非法拘禁于本市浔阳区远洲酒店、浔阳区远恒商务酒店、开发区天海商务酒店的房间内,直至2016年3月11日14时许,强迫张某签订还款协议后才允许被害人张某离开。期间,被害人张某在酒店房间内多次被被告人汪鸣明及汪某、周某、柏某等人打骂,并被强行带至本市新汽车站附近的山上进行恐吓、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汪鸣明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同案犯柏某、王某、周某及汪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借款协议、常住人口信息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人汪鸣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汪鸣明无前科劣迹,且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鸣明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鸣明在非法拘禁被害人张某的过程中,具有殴打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汪鸣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鸣明非法拘禁被害人超过二十四小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汪鸣明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汪鸣明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汪鸣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鸣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18年3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 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维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