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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81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吕志俭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志俭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81刑初329号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志俭,男,1966年4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邓州市。2016年9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邓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6)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志俭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志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吕志俭与同村村民杨某3在邓州市十林镇杨寨村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引起厮打,后将杨某3鼻部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杨某3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正侧面照、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证人杨某1、冯某、杨某2证言、被害人杨某3陈述、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勘察笔录、撤诉书、调解协议书、收条、报案经过、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志俭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志俭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吕志俭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志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琪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