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81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国福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81刑初127号公诉机关兴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国福,男,197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兴城市人,住兴城市红崖子镇。因本案于2017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取保候审。兴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7)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国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忠民,被告人杨国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4��11时许,被告人杨国福与被害人孙某某在兴城郭家镇陈家村南沟屯杨德满家喝酒时因琐事发生口角,杨国福用啤酒瓶将孙某某头部打伤,经兴城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孙某某达成谅解协议书。被告人杨国福赔偿了被害人孙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国福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某、温某某、王某某、杨某、杜某证言,辽宁省兴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意见书,谅解协议书,公安机关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侦破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国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国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崔宝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邢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