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02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祁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02刑初53号公诉机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被���人祁某,因涉嫌犯诈骗罪,2014年12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7日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6日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6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荆门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洪安,湖北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喻俊华,湖北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纯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某及其辩护人王洪安、喻俊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祁某与刘某某(已判刑)商量,由祁某冒充湖北省纪委领导以能帮忙将关押在看守所的人捞出来为名骗取他人信任获取好处。其后,被告人祁某两次冒充湖北省纪委的领导和刘某某一起与被害人李某及肖某某见面,谎称可以通过关系帮助李某救出关押在荆门市看守所的丈夫陈某某。后刘某某先后四次骗取被害人李某通过肖某某支付的活动费83万元。被告人祁某在每次冒充湖北省纪委领导与李某见面后,均获得李某送黄鹤楼1916香烟2条及52°五粮液白酒2瓶。经物价局鉴定2次获取的烟酒价值8800元。案发后,被告人祁某家属及刘某某家属已清退全部赃款,并返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合伙诈骗他人财物价值83.88万元,数���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祁某辩称其不是刘某某诈骗案的共犯,其没有说过自己是湖北省纪委领导,没有诈骗财物的故意。辩护人提出了以下辩护意见:1、祁某没有非法占有财物的主观故意,根据刘某某、李某等人的笔录难以认定祁某和刘某某共同诈骗,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证据不足;2、涉案的黄鹤楼香烟和五粮液白酒已被祁某消费,送检的烟酒不具有唯一性,不能证明起诉书指控的祁某收取价值8800元好处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至3月间,李某的丈夫陈某某因涉嫌犯罪被荆门市公安局掇刀分局刑事拘留,李某��到了刘某某(已判刑)帮忙,希望刘某某找关系放人。刘某某为骗取李某的信任并获取好处,找被告人祁某冒充湖北省纪委领导与李某见面,祁某先后两次冒充湖北省纪委的领导和刘某某一起与李某见面,谎称可以通过关系帮助李某救出关押在荆门市看守所的丈夫陈某某。后刘某某先后四次骗取李某通过肖某某支付的活动费83万元,被告人祁某在每次冒充湖北省纪委领导与李某见面后,均获得了李某送的二条黄鹤楼1916香烟及二瓶52°五粮液白酒。经荆门市东宝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祁某2次获取的烟酒价值8800元。案发后,被告人祁某家属及刘某某家属已清退全部赃款,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受案登记表、��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案件的办理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2、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底,李某丈夫陈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荆门市公安局掇刀分局刑事拘留,其找肖某某帮忙,肖某某引荐了刘某某,经刘某某介绍认识了祁某,第一次与祁某见面时,刘某某介绍说“这是省纪委领导”,祁某没有否认,在听李某介绍了陈某某被关押的情况后,祁某表态要找人解决,谈完后李某给了祁某二条黄鹤楼1916香烟,二瓶五粮液白酒,后又在刘某某安排下与祁某见了第二次面,祁某说在找人帮忙处理,这一次也送了二条黄鹤楼1916香烟,二瓶五粮液白酒。因相信刘某某、祁某有能力捞人,被骗了高档烟酒及现金83万元。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底,李某丈夫陈某某被荆门市公安局掇刀分局刑事拘留,肖某某托刘某某找关系将人放出来,刘某某觉得此事有利可图,想骗取钱财,为了取得李某的信任,在2011年12底的一天,刘某某找祁某冒充湖北省纪委的领导与李某等人见面,祁某问了李某相关情况,表示可以找省公安厅的来办这件事情,2012年1月的一天,肖某某向刘某某转了30万元活动费,过后刘某某又约李某见面,并喊来了祁某,其让祁某给李某等人表态过年完后可以放人,肖某某又于2月的2日、3日,分别向刘某某指定的账户转款30万元、20万元,后被告人刘某某以支付律师费的名义,又骗取李某3万元,被告人刘某某将骗取的83万元全部用于归还个人账款及消费,祁某两次与李某见面,共得到了李某送的四条黄鹤楼1916香烟和四瓶五粮液白酒。4、证人肖某某的证言(附肖某某的书面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底的一天,李某丈夫因故被公安刑事拘留,���某某托刘某某找关系将人放出来,刘某某约李某见面时到场的还有刘某某找的湖北省纪委领导祁某,祁某说他通过省公安厅过问了李某丈夫的事,李某送给了祁某烟和酒。后李某愿意拿钱出来办事,2012年1月8日,肖某某向刘某某转了30万元活动费,同年2月的2日、3日,又分别向刘某某指定的账户转款30万元、20万元,但后来发现被骗。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底,其父亲陈某某因涉嫌犯罪被羁押,家人想找人帮忙将人放出来,其通过李某某介绍认识肖某某,其母亲给肖某某80万元疏通关系。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其将卡号为622208181200015**56的工商银行卡借给了刘某某。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受李某请托解决陈某某的事情,其通过肖某某找刘某某帮忙,刘某某收钱后答应帮忙办事。8、账户明细、开户信息及相关凭证,证实2012年1月6日,李某用工商银行账户622208180900020**87向肖某某的622202360206336**16账户转账80万元;2012年1月8日,肖某某用账号为622848008131367**18的农业银行账户向刘某某账号为622846161001153**12的账户转账30万元。2012年2月2日、2月3日,肖某某用账号为621558180900004**97的工商银行账户分别向刘某某侄女刘某某账号为180902410102586**56的账户转账30万、20万元。9、辨认笔录,证实李某、肖某某辨认出了被告人祁某是刘某某介绍的“湖北省纪委领导”。10、荆门市东宝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涉案白酒和香烟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涉案白酒和香烟价值8800元。11、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退赃笔录、领条,证实刘某某���退还被害人李某83万元,祁某已退还8800元。12、湖北省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湖北省纪律检查委员会无祁某此人。13、本院(2015)鄂东宝刑一初字第0000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刘某某已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祁某的身份信息。15、被告人祁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1年底,刘某某说有个亲戚在荆门出了点事,让祁某帮忙见面应付一下,过了几天,几人约在了武汉见面,见面后刘某某的亲戚李某说了发生的事情,从李某的话语中祁某知道刘某某将自己介绍成了湖北省纪委领导,其答应李某可以帮忙,并要李某写个书面材料,离开时,收了二条黄鹤楼1916香烟,二瓶五粮液白酒,过了一段时���,刘某某说李某的材料准备好了,要其再帮忙应付下,其又与李某见了第二次面,又收了二条黄鹤楼1916香烟,二瓶五粮液白酒。关于被告人祁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祁某不是刘某某诈骗案的共犯,其没有非法占有财物的主观故意,起诉书指控祁某犯诈骗罪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祁某的当庭供述及其庭前供述,结合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肖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及其他在卷证据材料,能证实祁某在与李某第一次见面时,其已从李某的话语中知道刘某某将自己介绍成了“湖北省纪委的领导”,对这一虚假身份祁某予以默认,并针对李某丈夫被公安机关关押的事向李某表示让相关单位来处理,要李某提交书面材料,后又以“湖北省纪委领导”的身份与李某第二次见面,且被告人祁某与李某见面后均收取了李某送的烟酒,虽然祁某辩解其从来没有说过自己是湖北省纪委的领导,但其实施的客观行为是用虚假身份欺骗被害人李某,表明在这个过程中被告人祁某与刘某某形成了意思联络,被告人祁某的行为与刘某某的行为共同构成诈骗犯罪,被告人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涉案烟酒已被被告人祁某消费,不能证明起诉书指控的祁某收取价值8800元好处的辩护意见。经查,荆门市东宝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了涉案的黄鹤楼香烟和五粮液白酒的价值为8800元,这是具有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的鉴定单位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具有客观性,且被告人祁某没有异议,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与他人合伙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83.88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祁某已全部退赃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祁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2021年6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宁人民陪审员 刘爱琼人民陪审员 苏克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晓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