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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03民初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与张有添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张有添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03民初60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惠民北路2号综合楼北面。主要负责人:钟杰,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逸天,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如松,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职员。被告:张有添,男,197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翁源县,现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与被告张有添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逸天、叶如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有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2.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费用合计人民币58463.79元(该利息、滞纳金计算截至2017年2月24日),并自2017年2月25日起至借款偿清日止根据合约约定对未还借款按日息万分之五支付利息,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3.被告向原告赔偿因追索借款产生的律师费用6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一、原告通过被告持有的信用卡(卡号:52×××14)向其提供授信额度借款;二、被告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三、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同时,被告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此后,被告开始利用信用卡进行透支使用,但透支后未按期还款,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据此,原告认为:一、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银发【1999】17号)第22、23条规定与上述领用合约第四条、章程第22条之约定,被告应对免息还款期内未还的借款按日息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利息、复利,并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与上述领用合约第六条之约定,原告有权止付上述贷记卡,且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被告张有添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3日,被告填写了一份《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并在申请表上确认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贷记卡章程、领用合约的约定。原告经审核后同意被告开卡,卡号为52×××14,信用卡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被告领用上述卡后开始持卡消费,但消费后未在正常期限内还款。至起诉时,该卡拖欠本金49941.96元、利息5647.41元(计算到2017年2月24日)、滞纳金2874.42元,共计58463.79元。原告在被告透支后多次通过电话、发函、上门等形式催收,但持卡人一直未能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此后,原告即按约停止该卡的使用。庭审中,原告已确认滞纳金、超限费等属于一次性计付的费用,该费用不再计算利息;原告起诉时要求被告承担其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亦已明确放弃该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申请领用金穗贷记卡,原告经审查批准,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的规定以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格式合同)的内容,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使用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是金穗贷记卡的持卡人,原告为被告提供信用卡透支服务后,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清偿透支款项。被告未按约定归还透支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且经原告催收后,被告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以及要求被告清偿52×××14卡结欠的透支本金49941.96元的请求,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52×××14卡的利息5647.41元(计至2017年2月24日)、滞纳金2874.42元,因《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及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对此已有明确的计息规定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属于自行处分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与被告张有添于2010年11月23日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二、被告张有添使用52×××14信用卡产生的透支本金49941.96元、利息5647.41元(利息已计至2017年2月24日,之后至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约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计付)、滞纳金2874.42元,合计58463.79元,限被告张有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全额清偿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6元,减半收取63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俊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骆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