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4021民初1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杨色尔东与尔力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色尔东,尔力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21民初1141号原告:杨色尔东,男,回族,1971年1月10日出生,现住伊宁县。被告:尔力,男,回族,1983年2月15日出生,现住伊宁县。原告杨色尔东与被告尔力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色尔东、被告尔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色尔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承包费23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8640元(按照每月360元计算,自2015年5月3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止的利息);3、涉案费用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初,原、被告协商,被告以25000元的价格将8亩葡萄地承包给原告种植一年。约半个月后,原告发现地里的葡萄都是死的,于是找被告解除承包合同,退还承包费。经中间人协商,被告同意在扣除2000元作为他的损失后,将剩余23000元承包费退还原告,于2015年5月3日出具欠条一份,注明2016年5月1日将钱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无果。原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按照邮政银行的贷款利息每月36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5月3日至2017年5月8日的利息损失8640元。被告尔力对原告杨色尔东主张的承包葡萄园及后解除承包合同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是因为原告打药的原因导致葡萄没有上架。被告本来不同意解除双方的承包合同,但原告的妻子到被告家大闹,被告被迫同意退还承包费。原告将中间人写好的欠条交给被告签字,当时说扣除的2000元作为被告的损失。现被告认为原告的原因导致被告将葡萄拆除,损失应当由原告赔偿,不同意退还23000元承包费及支付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原、被告约定,原告以25000元的价格承包被告8亩的葡萄园。后由于葡萄成活问题,原告找被告退还承包地并要求被告退还承包费。经协商,被告同意扣除2000元作为损失后,向原告退还承包费23000元,并于2015年5月3日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原告23000元,于2016年5月1日还清。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欠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协议应当全面遵守及履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于2015年5月3日出具欠条,表示2016年5月1日前归还原告的承包费23000元,原告接受,双方就解除合同、退还承包费达成合意。该合意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已经合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23000元。被告关于该欠条不是其自愿签订,除了其本人陈述外,���未向本院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亦应未在出具欠条之日起1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该收条,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按期付清的行为构成违约,理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1402.7元(23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5月2日至2017年5月8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640元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尔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杨色尔东23000元;二、被告尔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色尔东利息1402.7元;三.驳回原告杨色尔东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5元,由原告杨色尔东负担90元,由被告尔力负担2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陈龙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万 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