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02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孙某某、白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白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02刑初15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2016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白某,男,2016年8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公一刑诉[2017]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白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甜甜,被告人孙某某、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9日16时许,被告人孙某某、白某因搭乘出租车被拒载遂与出租车司机袁某发生争执,另一出租车司机姜某上前劝阻并将双方拉开,后被告人孙某某、白某又对姜某拳打脚踹,致姜某右手第四掌骨骨折、双眼周淤青肿胀。经鉴定,被害人姜某右手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面部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白某赔偿了被害人姜某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姜某的陈述,被告人孙某某、白某的供述,证人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芝)公(刑)鉴(伤)字[2016]43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白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白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某某、白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均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白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赵 卫 华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人民陪审员 邹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杨(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