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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7民初1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何马芳与余丽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马芳,余丽云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7民初1566号原告:何马芳,女,汉族,1981年9月22日出生,住佛山市三水区,被告:余丽云,女,汉族,1977年4月23日出生,住佛山市三水区,原告何马芳与被告余丽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马芳,被告余丽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退回原告租金1900元及押金3800元,共57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租公寓作办公司之用,当被告拿到原告租金及押金之后,却不能提供办公司的证件,造成原告办不了公司,失信于客户。多次要求被告退回租金及押金,被告不接电话。原告报警后,警察找被告也不接电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被告辩称:1、答辩人已根据租赁合同提供了有效的房产证及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没有准时缴交租金及管理费等各种费用,经答辩人多次催讨,未果,应视为原告自动解除合同,押金予以没收。3、出租的公寓只作办公及员工宿舍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1份,约定原告承租被告名下的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广海大道8号1312房屋,租赁期限自2016年12月20日至2021年12月19日,每月租金1900元在每月10日前支付;乙方(原告)要向甲方(被告)交押金3800元。在租赁期内,乙方逾期交付租金,每延迟1日,由甲方按每月租金的2%收取违约金;逾期超过15天的,视为乙方擅自解除合同,甲方有权收回物业并没收押金等。当日,原告与被告又另外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下称补充协议)1份,其中前言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明确甲、乙方双方的权利义务,就乙方租赁甲方场地进行商业经营事宜及员工宿舍,经双方协商一致,特签订合同。之后《补充协议》第一条第2点又作出如下约定:乙方为一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合法成立并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承租甲方房屋只做办公及员工宿舍之用途…。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第1个月的租金1900元及合同约定的押金3800元。之后,原告拿着被告提供的房产证及身份证复印件办理相关营业执照,未果,双方协商不成,遂产生纠纷。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与被告均同意解除涉案租赁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双方对租赁房屋的用途陈述不一,这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在前言部分对租赁房屋的用途表述为:进行商业经营事宜及员工宿舍;而在《补充协议》第一条第2点对租赁房屋的用途又表述为:只做办公及员工宿舍之用途。由此可见,双方对租赁房屋的用途约定不明。原告是基于租用被告房屋可以办理公司营业执照才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在纠纷出现之后,原、被告经协商,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目的仍不能实现,因而拒绝向被告继续交纳房屋租金,不应视为原告存在恶意违约或根本性违约,故《租赁合同》的违约条款不能适用于原告。现双方同意解除《租赁合同》,依法原告已交的押金应予返还。同时,因原、被告对租赁房屋的用途未协商一致就草率签订合同,双方均存在过错,故对于已产生的租金1900元应由双方各负担一半。综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丽云返还原告何马芳租金950元、押金3800元,共475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二、驳回原告何马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5元,由原告何马芳负担4元,被告余丽云负担2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林伟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洁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