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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3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谢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3刑初311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辉南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7]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兰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5日21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长春市宽城区长新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九台路交汇处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谢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9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理化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且醉酒程度较高,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严惩。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鉴于谢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对谢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能够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丽娟人民陪审员  付金山人民陪审员  姜国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