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7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陈述民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述民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7刑初143号公诉机关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述民,男,1985年12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平潭县,现住沙县。曾因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于2008年8月20日被沙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沙县看守所。沙县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刑诉[2017]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述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晓芸、代理检察员钟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述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日0时许,被告人陈述民饮酒后驾驶闽G×××××号小轿车,由沙县法院往沙县一品江山方向行驶,行驶至沙县东大桥南桥头时,与被害人马某驾驶的闽G×××××号小轿车相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陈述民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沙县公安局民警接警后到达现场处置时,发现被告人陈述民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随即将被告人陈述民带至沙县医院抽取静脉血样供检测。被告人陈述民全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16.50mg/100mL,属醉酒。另查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述民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公安机关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被告人陈述民赔偿被害人马某各类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000元,并取得被害人马某谅解。被告人陈述民曾因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于2008年8月20日被沙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述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陈述,证人洪某1证言,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现场调查记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述民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述民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述民醉酒驾驶机动车,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述民具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述民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述民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述民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述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余良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翁榕琼附:有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为规范司法实践中对自首和立功制度的运用,更好地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根据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3912,0)?)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javascript:SLC(19721,0)?)》(以下简称《解释》(?javascript:SLC(19721,0)?))等规定,对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解释》(?javascript:SLC(19721,0)?)第一条(?javascript:SLC(19721,1)?)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javascript:SLC(19721,0)?)第一条(?javascript:SLC(19721,1)?)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四、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