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02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代永胜、包德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永胜,包德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刑初400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永胜,男,1995年2月28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通辽市,因本案于2017年2月25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2017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被告人包德林,男,1996年10月13日出生,蒙古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通辽市,因本案于2017年2月25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2017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7)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永胜、包德林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婧、张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永胜、包德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初,被告人代永胜、包德林在通辽市科尔沁区交通路雅居旅店内预谋盗窃手机,二人商量代永胜盗窃得手后,由包德林负责销赃。2017年2月11日6时许,被告人代永胜在通辽市科尔沁区交通路蜗牛网咖内,趁失主刘某熟睡之机,将刘某放在电脑桌上充电的一部华为牌麦芒5(64G)手机盗走,后以人民币400.00元价格将该手机卖予被告人包德林。2017年2月15日,包德林以他人名义将该手机以人民币1100.00元价格转售至通辽市科尔沁区新建大街批发城客运楼丰山通讯店。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38.00元。2017年2月15日,被告人代永胜再次出现在蜗牛网咖内时,被失主刘某发现被报警,公安民警在案发现场将代永胜抓获归案;同日根据代永胜供述,被告人包德林在通辽市科尔沁区铁南十五栋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包德林亲属退赔刘某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并取得谅解。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包德林亲属代为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永胜、包德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代永胜、包德林供述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永胜、包德林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代永胜、包德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侵犯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代永胜、包德林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包德林亲属能够代为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能够缴纳罚金,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因本案被处行政拘留应当折抵刑期。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代永胜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24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被告人包德林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5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所处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尹长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苗 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