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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926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何兴与宋云杰、耿马孟定杰森进出口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兴,宋云杰,耿马孟定杰森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926民初346号原告:何兴,男,198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驾驶员,住宣威市。委托代理人:胡美林,云南源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被告:宋云杰,男,196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孟定杰森进出口有限公司总经理,现住耿马自治���。被告:耿马孟定杰森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耿马自治县孟定镇中行宿舍区。法定代表人:宋云杰,公司总经理。原告(反诉被告)何兴与被告(反诉原告)宋云杰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耿民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反诉被告)不服该判决,向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临沧中院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2016)云09民终123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由于本诉与反诉的诉讼请求并非基于相同的法律关系,经释明后,双方当事人对两案分别重新提起诉讼。原告耿马孟定杰森进出口有限公司诉被告何兴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另案诉讼,原告何兴诉被告宋云杰、耿马孟定杰森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孟定杰森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院于2016年6月21日再次受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原告何兴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裁定中止审理,后于2017年4月20日恢复本案诉讼,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何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美林,被告宋云杰、孟定杰森进出口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云A×××××车辆停运损失60200元(86天×700.00元/天)、停车费1420.00元、因扣车导致的修理费3310.00元、保险费损失2750.00元(3个月×916.66元/月)及返还押金60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73680.0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3月6日在孟定与被告孟定杰森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一份。2013年6月18日,原告在驾驶云A×××××货车运输被告孟定杰森公司铁矿砂过程��,不慎将货物卸错货场。事发后,原告主动找到被告宋云杰协商处理,并曾提出按照货值28530.00元(铁矿砂38.4吨×750.00元/吨)予以赔偿,但被告宋云杰一再拖延,致使原告无法及时赔偿。2014年5月26日至6月11日,被告宋云杰以未得到赔偿为由,将原告货车非法扣留在孟定清水河15天,在原告支付1000.00元押金后放行。2015年1月8日至3月20日,宋云杰再次将原告货车强行开至孟定镇福旺停车场扣留71天,导致产生停车费用1420.00元,后在法院的释明下,方予返还。被告宋云杰先后两次扣车共计86天,原告均报警处理。原告在纠纷处理过程中虽有不同意见,但并无过错,被告非法扣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理应得到赔偿。因被告宋云杰系被告孟定杰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扣车行为完全出于公司利益,故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宋云杰��孟定杰森公司辩称,1、原告称主动提出按货值28530.00元赔偿不是事实。铁矿砂因原告原因损失后,货方云南玖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曾提出可以按照1200.00元/吨的价格赔偿,也可以买一车同质量的铁矿砂返还。后在被告宋云杰极力催促下双方曾达成调解方案,但原告未履行。原告的行为导致货主在应付被告的运费中扣下50000.00元作为赔偿质押金,使得被告借钱支付其他驾驶员的运费从而造成利息损失;2、原告报警称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至同年6月11日将其货车扣留在孟定清水河15天,但经民警调查原告所述扣车没有事实根据。2015年1月8日,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原告将其云A×××××号货车抵押给被告用于担保偿还债务。同时,是原告自己将车辆从停车场开出来,并将车辆钥匙自愿交给被告,为此被告宋云杰还写了一张收到抵押物的收据交给原告,该行为是双方的真实表示,系协议行为,不构成原告所称的扣押;3、原告伪造接处警登记表,为获取非法利益,状告被告将其货车扣留86天,系恶意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调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宋云杰及孟定杰森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以上争议,原告何兴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A1、行车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2份,欲证实该涉案车辆为原告所有。A2、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2份,欲证实被告非法扣车,为此原告已经报过警。A3、清水河运通货运信息部明细表、昆明华辉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装货明细表原件各1份,欲证实原告在2014年3至7月期间的收入状况。A4、“孟定福旺货运信息部”出具的收款收据原件1份,欲证实停车费用。A5、销售清单原件2份,欲证实因被告扣车而产生的相关修理费共计3310.00元。A6、收款收据原件5份、收条复印件1份。其中,收款收据欲证实原、被告开始合作时被告扣原告押金5000.00元。收条欲证实被告在2014年6月11日让原告交1000.00元押金后放车的事实。A7、收据原件1份,欲证实被告扣车时间是2015年1月9日。A8、保险费发票复印件2份,保险单复印件2份,欲证实原告投保的保险费情况。A9、“终止调解通知书”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在处理该事情中处于积极的态度,经与被告调解后无果。A10、铁矿砂明细账单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为被告���输的铁矿砂的货值为750.00元/吨。A11、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原件1份,欲证实经鉴定,原告车辆的停运损失为32525.31元。A12、证人张某证言:2015年1月8日,宋云杰让其与另外两个朋友一起去扣车。当时宋云杰与何兴调解,双方协商同意后,何兴将车钥匙交给宋云杰,宋云杰写了一份扣车单给何兴,宋云杰将车开往孟定,后来何兴报警。经质证,被告宋云杰及孟定杰森公司对A1、A4、A7、A9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A2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是原告伪造的。对A3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实其收入。对A5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用塑料袋套在进气管外层是事实,但属于正常保养,且原告取车当天就拿掉了。对A6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且1000.00元并不是押金,而是偿还借款。对A8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A10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明细单并不能证实真实价格,其只认可结算发票上的价格。对A11组证据认为与市场不符,且其没有参与该鉴定事项。对A12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不是扣车,是双方协商同意的。被告宋云杰及孟定杰森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B1、“调解方案”原件1份,欲证实被告没有扣车的事实。B2、视听资料1份(电话录音三段),欲证实被告曾多次要求原告来耿××自治县孟定镇处理该纠纷,但其不配合处理。B3、处理意见1份,欲证实因为原告卸错货物后,发货方云南玖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告下达处理意见,计划扣被告方45267.60元货款。B4、(2015)耿民初字第475号民事调解书1份,欲证实因原告卸错货物导致被告赔偿了云南玖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铁矿损失及违约金共计45267.60元的事实。B5、货物运输合同1份,欲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6日双方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了双方在货物运输过程中的权利义务。B6、证人唐某书面证言1份,欲证实被告并没有强行扣押原告车辆。B7、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孟定边防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2份,欲证实原告所举证的接、处警登记记录是原告伪造的。B8、证人李某证言:2015年1月8日,李某与宋云杰到清水河,当时宋云杰与何兴调解时李某在场,双方协商同意,何兴将车钥匙交给宋云杰,车辆待何兴处理好铁矿砂后再开走,何兴要宋云杰写一份单据。经质证,原告对B4、B5组证据无异议。对B1、B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欲证明内容有异议;对B3组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B6组证据认为证人未到庭,不认可;对B7组证据无异议,认为与原告所举证据实际一致,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内容;对B8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宋云杰属于强行扣车,其并非自愿抵押车辆。通过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A1、A4、A7、A9、B4、B5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A2组证据与被告方所举的B7组证据实际一致。经审查,2014年5月26日登记表中处警情况记录为“经民警做工作,宋云杰���意把车还给何兴”,但经法庭调查,直到2014年6月11日何兴支付宋云杰1000.00元后,宋云杰才将车辆返还给原告;2015年1月30日登记表中处警情况记录为:“……双方因此未能达成共识,于是宋云杰扣押了何兴的货车”,但经法庭调查,此期间宋云杰的行为并不构成所谓“扣押”,而是双方为解决此纠纷,原告自愿将车辆交给被告保管以作为赔偿货款的抵押物,系双方的合法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两份接、处警登记表所记载事项与查明事实明显不符,本院不予采信。A3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但本院认为该明细表仅能证明其在此期间的货运情况,不能以此证实其平均收入,故对其欲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A5组证据形式合法,但本院认为仅能证实原告修理该车支出了相关费用,不能有效证实该修理费的产生与被告用塑料袋套在车辆进气管外层之间���因果关系,故对其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A6组证据中,收款收据5份属原、被告开始合作时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押金5000.00元,本院认可其真实性。另收条1份,原、被告双方对该1000.00元的性质认识不同,结合收条落款时间和车辆实际掌控期限,该1000.00元本院认定为原告为取回货车而向被告宋云杰支付的“押金”,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A8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但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故对其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A10组证据无单位公章,无对方确认人签字,无法证明真伪,故本院不予采信。A11组证据系鉴定机构根据原告所提交,且得到被告同意的相关鉴定资料作出,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A12组证据与被告方所举B6、B8组证据虽然表述不同,但结合A7组证据能共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经自行协商后,原告自愿将云A×××××抵押给被告���并由宋云杰出具车辆收据的事实,对原告欲证明被告非法扣车行为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对被告方所举证据:B1组证据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他人的担保下曾经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B2组证据原告认可该录音内容确实系其本人所说,故对其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B3组证据与B4组证据前后一致,且B4组证据系本院所作生效法律文书,形成完整证据锁链,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及质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何兴与被告孟定杰森公司于2013年3月6日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公路汽车运输方式为原告运输矿产品,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5日。装卸货地点及行驶路线为沧源县芒卡口岸货场至安宁草铺玖鑫公司货场。同时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在运输过程中必须服从甲方的调度,所运输的货物必须盖篷布不得夹带其他货物及违禁品;如果造成货物受潮、污染、短缺,乙方理应按照当时货物的价格给予甲方赔偿,如果造成重大损失,扣除全部押金后并向司法部门诉讼”。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何兴先后共计支付了被告5000.00元押金。2013年6月18日,何兴按约定运输38.04吨铁矿砂,在运输过程中误将该铁矿砂卸错地点。因赔偿事宜未得到处理,2014年5月10日、9月4日、12月25日,被告宋云杰曾先后三次电话联系原告何兴到孟定处理赔偿事项,但何兴没有积极配合。2014年5月26日何兴驾驶云A×××××号货车来到耿××自治县孟定镇清水河,因处理运费及保险等事宜与宋云杰发生争执,何兴随即将车钥匙及车辆行驶证交给宋云杰,随后报警称其货车被宋云杰扣押,经民警处理未果。同年6月11日,经双方协商由何兴交留给宋云杰1000.00元,同时,���孟定烨昇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见证下,原、被告达成一份调解方案,约定:1、由何兴在三天内交10000.00元给孟定杰森公司作为押金。2、由孙军(案外人)五天内以物抵物,拉一车38吨铁矿归还孟定杰森公司。3、何兴与孙军自行结算,多退少补。宋云杰随后将该车钥匙及车辆行驶证归还何兴,但该协议未能得到履行,2015年1月8日,经再次协商后,原告将云A×××××号货车抵押给被告方,并由宋云杰于同年1月9日出具车辆收据给原告,确认抵押事实,宋云杰即将货车开至孟定福旺停车场停留。2015年1月13日,原、被告双方申请孟定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未能达成和解。同年1月30日,原告再次报警称其货车被被告方扣押,但仍然未能解决纠纷。2015年3月20日,在本院的释明下,被告宋云杰将云A×××××号货车返还给原告,何兴委托韩用文(案外人)将云A×××××号货车从孟定福旺停车场开至韩用文住处,并由韩用文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注明从2015年3月20日起不再存在损失费用。云A×××××号货车在孟定福旺停车场共停留71天,产生停车费用1420.00元,后原告将该车转让他人。另查明,原告卸错的铁矿砂已由原告自行处理。该批次铁矿砂系云南玖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宋云杰代为运输,事件发生后,云南玖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曾于2014年12月25日向被告方出具处理意见一份,双方一致决定:1、丢失货物由孟定杰森公司负责赔偿。2、从应付运费中扣除孟定杰森公司50000.00元作为丢失货物赔偿质押金。3、以每吨1200.00元计,由孟定杰森公司负责赔偿并依运输合同约定承担38.4吨铁矿砂15%的违约金,共计52495.20元。因本案原、被告纠纷一直未能解决,宋云杰与云南玖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为此于2015年7月1日诉至本院,经本院(2015)耿民初字第47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宋云杰实际赔偿云南玖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铁矿损失及违约金共计45267.60元。即〈铁矿损失(38.04吨×1200.00元/吨﹦45648.00元)﹢违约金(38.04吨×1200.00元/吨×15%﹦6847.20元)﹣运费7227.60元﹦45267.60元〉。原告云A×××××号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有相关险项,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8月7日0时至2015年8月6日24时止。经本院委托,根据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的鉴定材料,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车辆在2014年5月26日至6月11日、2015年1月8日至3月20日期间(共计89天)的停运损失(净利润损失)为32525.31元,原告何兴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5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以自己的云A×××××号货车被被告非法扣留以致产���相应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从原告诉请来看,本案案由应当定为物权保护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采取诉讼手段解决因合同履行产生的纠纷,将原告车辆长期闲置,从而给原告的正常运输经营造成一定影响,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将自己所有的货车作为抵押物交给宋云杰保管是双方自愿协商的民事担保行为,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违背了原告本人意愿,但该担保行为是在被告宋云杰多次联系原告而纠纷未得到解决的情况下,被告为使自己的权利得到保障而与原告达成一致的民事合意,因此,原告对由此造成的车辆停运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据此,本院酌情认定对车辆停运损失及所产生的停车费原告自行承担70%责任,即23761.70元(33945.31元×70%),被告承担30%责任,即10183.61元(33945.31元×30%)。被告宋云杰作为直接责任人,其行为为被告孟定杰森公司利益所作,故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宋云杰的行为构成非法扣押,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修理费3310.00元,本院认为仅能证实原告修理该车支出了相关费用,不能有效证实该修理费的产生与被告用塑料袋套在车辆进气管外层之间有因果关系,且原告委托开车人出具了“从2015年3月20日起不再存在损失费用”的情况说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险金损失275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保险系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原告该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返还押金6000.00元的诉请,其中5000.00元系合同约定事项,与本案侵权行为无关,对该问题本院已在孟定杰森公司诉何兴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进行了评判,本案不再赘述。同时,原告为取回货车而支付给宋云杰的1000.00元押金,被告应当返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宋云杰、耿马孟定杰森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兴车辆停运损失及停车费10183.61元,并返还押金1000.00元,合计11183.61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2.00元,由原告何兴负担1150.00元,被告宋云杰、耿马孟定杰森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492.00元。鉴定费15000.00元,由原告何兴负担10500.00元,被告宋云杰、耿马孟定杰森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45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许宇敏审判员  汤应林审判员  黄 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沈 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