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6民初3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罗某、苏某某与成都翔龙房地产有限公司、成都世家机构实业有限公司、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苏某某,成都翔龙房地产有限公司,成都世家机构实业有限公司,程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民初3058号原告罗某,男,汉族,1987年6月19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原告苏某某,女,汉族,1986年11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剑敏,四川德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翔龙房地产有限公司,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王胜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剑飞,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成都世家机构实业有限公司,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王晓琴。委托代理人张磊,男,汉族,1982年11月13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被告程某某,男,汉族,1990年2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委托代理人林海、李甜,四川同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某、苏某某诉被告成都翔龙房地产有限公司、成都世家机构实业有限公司、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原告罗某、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剑敏,被告成都翔龙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剑飞,被告成都世家机构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苏某某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成都翔龙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一)系“瑞安.城中汇”项目的开发商,被告成都世家机构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二)系被告一委托销售“瑞安.城中汇”项目的经纪机构,被告程某某系被告二指派在“瑞安.城中汇”项目的销售人员。二原告计划购买“瑞安.城中汇”项目的商品房,前往销售中心了解商品房的相关情况,被告三作为销售人员负责接待了二原告。二原告与被告三经过沟通协商,2016年7月20日,二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由二原告购买被告一出卖的瑞安.城中汇项目*幢*单元*层*号,建筑面积为88.02平方米的房屋,总价款为840439元,其中首付款210439元,余款63万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签订合同当天,应被告三要求,二原告向被告一付清了210439元首付款(其中2万元是2016年4月16日转账交付的认购金),向被告三支付了43500元(其中现金支付2万元,转账支付23500元)。2016年7月29日,银行将63万元按揭贷款付给被告一。至此,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共计883939元,其中43500元被告没有合法取得的根据,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三被告连带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43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成都翔龙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龙公司”)辩称,本案与我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成都世家机构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家公司”)辩称,本案与我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程某某辩称,被告程某某并未收取2万元现金。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程某某支付了23500元个人服务费,目的是为原告购房申请各项优惠,优惠房款有八、九万元。个人服务费系原告自愿支付,并非不当得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翔龙公司系“瑞安.城中汇”项目的开发商。被告世家公司系该项目销售经纪机构。被告程某某原系被告世家公司的员工。2016年7月20日,二原告(买受人)与被告翔龙公司(出卖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主要内容:由买受人购买出卖人开发的“瑞安.城中汇”项目*幢*单元*层*号,建筑面积为88.02平方米的住宅;该房屋总价款为840439元,买受人应于2016年7月20日支付首付款210439元,余款63万元向银行申请贷款支付等内容。该合同尾部载明:“房地产销售服务人员:蒋冉”。签订上述合同后,当天,二原告向被告翔龙公司付清210439元首付款,并向被告程某某银行账户转款支付23500元(该款没有开具票据)。2016年7月29日,贷款银行向二原告发放了房贷,将63万元房贷转入借款人(原告)指定的被告翔龙公司银行账户。以上事实有身份证信息、工商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收款收据、银行借款借据、银行交易明细、庭审笔录等在案印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原告主张的现金2万元。被告程某某未予认可,原告应举证证明,然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向被告程某某支付了2万元现金,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转款部分。原告向被告程某某转款23500元,被告程某某取得23500元利益为不争之事实,被告程某某辩称(反驳)“其系原告自愿支付的个人服务费……”,被告程某某应举证证明,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程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结合审理查明事实及上述认定,原告基于购房才向被告程某某转款,原告为购买房屋实际支付863939元,其支付的费用已超出《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的840439元购房总款,被告程某某的抗辩理由又不能成立,其继续持有上述利益(23500元)没有合法根据(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应当将其予以返还。对于被告翔龙公司以及被告世家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其载明的销售人员并非被告程某某,也无证据证明被告程某某收取23500元经被告翔龙公司或被告世家公司授权,且该款也没有被告翔龙公司或被告世家公司开具票据;据此,其个人收款行为,不代表被告翔龙公司或被告世家公司,不宜认定为职务行为,其系被告程某某个人行为,由其个人返还,被告翔龙公司及被告世家公司不承担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罗某、苏某某23500元。二、驳回原告罗某、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8元,减半收取444元,由原告原告罗某、苏某某承担204元,被告程某某承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凤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