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民初3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吴沛新、朱淑嫣与青岛晟达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青岛晟达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沛新,朱淑嫣,青岛晟达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青岛晟达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3978号原告:吴沛新,男,194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原告:朱淑嫣,女,192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沛新(系原告朱淑嫣之子),住址同上。被告:青岛晟达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胡怡。被告:青岛晟达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即墨市。法定代表人:王峰。原告吴沛新、原告朱淑嫣与被告青岛晟达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青岛晟达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沛新、原告朱淑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沛新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归还两原告本金50,000元,支付两原告违约金1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6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24%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5日,两原告与被告青岛晟达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合同,被告向两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1年,自2015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4日,利息每月1,000元,逾期不归还款项的被告应承担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5年3月5日支付被告50,000元。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合同期内7个月的利息7,000元,其余利息及本金均未支付,原告遂起诉。两被告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诉称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青岛晟达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2015年3月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遵守约定。被告青岛晟达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约定违约金的目的是为了弥补守约方因违约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其同时要求被告支付20%违约金缺乏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青岛晟达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青岛晟达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部分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晟达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沛新、原告朱淑嫣借款50,000元;二、被告青岛晟达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沛新、原告朱淑嫣借款5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0月6日起算至欠款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24%利率计算);三、原告吴沛新、原告朱淑嫣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青岛晟达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峻审 判 员 郭大梁人民陪审员 倪福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