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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2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295谭志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志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刑初29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志刚,男,1971年9月27日出生于江苏省靖江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靖江市。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9月11日被泰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寻衅滋事,于2010年2月9日被靖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靖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6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分别于2016年9月21日、2017年3月28日、5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23日被逮捕。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7〕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志刚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小凤,被告人谭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至5月间,被告人谭志刚在本市新桥镇新合村东一圩25号朱某家鸡窝内等地,采用拽锁等方式,盗窃作案3起,窃得价值计640元的鸡13只、鸡蛋10只。分述如下:1.2016年2月6日凌晨,被告人谭志刚在本市新桥镇新合村东一圩某某号朱某家鸡窝内,窃得价值135元的公鸡3只。2.2016年5月25日凌晨,被告人谭志刚在本市新桥镇新柏村南茂庄西某某号郭某家鸡窝内,窃得价值275元的母鸡、鸡蛋各5只。3.2016年5月27日凌晨,被告人谭志刚在本市新桥镇新合村东一圩某某号朱某家鸡窝内,窃得价值230元的母鸡、鸡蛋各5只。被告人谭志刚因形迹可疑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谭志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郭某的证言,监控视频截图,辨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及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谭志刚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志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谭志刚因形迹可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谭志刚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谭志刚曾因违法、犯罪行为多次被行政、刑事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其退清违法所得,且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志刚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二、被告人谭志刚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百四十元,分别发还被害人朱某某三百六十五元、郭某二百七十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缪琴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彩虹附录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