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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02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荣雅娟与仪效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雅娟,仪效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02民初522号原告:荣雅娟,女,198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仪效文,男,197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荣雅娟与被告仪效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雅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仪效文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雅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3000元及利息87840元(利息自2012年7月10日至按月利率1%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利息计算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3000元,约定月利率1%,被告出具了借条及还款计划,约定四年内还清借款。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荣雅娟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2012年7月10日被告出具的借条、还款计划、违约责任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83000元,约定月利率1%,四年还清借款。被告仪效文未作答辩。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2年7月10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3000元未偿还,被告当日出具了借条及还款计划,约定原有的借条或欠条作废,并约定月利率1%,四年还清该款。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付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183000元,约定月利率1%,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实际应支付利息98820元,原告诉求的利息未超出被告应支付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仪效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荣雅娟清偿借款本金183000元及利息87840元(利息自2012年7月1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2017年1月11日止;2017年1月11日以后的利息仍按月利率1%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2708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3元,由被告仪效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光人民陪审员 李 莉人民陪审员 石赛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董 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