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81民初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祥市支行与钟祥市万利隆食品有限公司、荆门星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祥市支行,钟祥市万利隆食品有限公司,荆门星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魏文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81民初61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祥市支行,住所地:钟祥市郢中镇承天大道中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8820718629。负责人:王心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守坤,系该公司资产处置部经理。被告:钟祥市万利隆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钟祥市郢中镇董家巷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685605722H。法定代表人:魏文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湖北喜祥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荆门星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市掇刀区星球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5715319729。法定代表人:艾星球,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少波,湖北中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文林,男,197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湖北喜祥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祥市支行与被告钟祥市万利隆食品有限公司、荆门星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魏文林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祥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守坤、被告钟祥市万利隆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文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伟、被告荆门星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少波、被告魏文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祥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钟祥市万利隆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万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6年12月20日合计为1077633.94元,2016年12月21日起的罚息和复利,其中1000万元借款罚息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复利以本金173636.1元为基数,均按约定的年利率6.79%基础上上浮100%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900万元借款罚息以本金900万元为基数,复利以本金232875元为基数,均按约定的年利率6.21%基础上上浮100%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对被告钟祥市万利隆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钟房权证郢中字第××号、钟房权证郢中字第××号、钟房权证郢中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钟国用(2014)第246-1号、钟国用(2014)第251-1号、钟国用(2014)第252-1号】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判令被告荆门星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1项中本金900万元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连带清偿责任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4、请求判令被告魏文林对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上列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1日,被告钟祥市万利隆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祥市支行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42010120150003063。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万��,借款年利率6.79%,借款期限为一年,罚息自逾期之日起60天以内(含60天)在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60天以上在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算。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以及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等违约责任。同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祥市支行向被告万利隆食品发放贷款100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21日至2016年7月20日。2015年9月17日,被告万利隆食品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祥市支行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42010120150003874。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00万元,借款年利率6.21%��借款期限为一年,罚息自逾期之日起60天以内(含60天)在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60天以上在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算。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以及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等违约责任。2015年9月18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祥市支行向被告万利隆食品发放贷款90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18日至2016年9月16日。2014年7月7日被告万利隆食品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祥市支行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42100620140008799。合同约定被告万利隆食品以其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钟房权证郢中字第××号、钟房权证郢中字第××号、钟房权证郢中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钟国用(2014)第246-1号、钟国用(2014)第251-1号、钟国用(2014)第252-1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担保。抵押人自愿为债权人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7年7月6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限额1300万元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万利隆食品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祥市支行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钟房他证郢中字第××号,土地他项权证号为钟土他项(2014)第167号。2014年7月7日被告魏文林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祥市支��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4210062014000879901。该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7年7月6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限额3000万元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该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如有物的担保,债权人可同时选择实现债权的方式行使权利,其保证期为主债权到期后二年。2015年9月17日,被告荆门星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祥市支行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编号42100520150008346,该保证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编号为4201012015000387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担保的借款本金为900万元,担��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上述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1900万元的义务,被告钟祥市万利隆食品有限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12月20日,计欠借款本金19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共1077633.94元,本息合计20077633.94元。被告钟祥市万利隆食品有限公司、魏文林辩称,1、借款属实,但是被告钟祥市万利隆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过利息,原告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有异议。2、被告魏文林属公司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荆门星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1、在物的担保和人的保证共同并��时,保证人请求在物的保证之外承担保证责任。2、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下,且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就实现保证的顺位约定不明确,原告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尔后在不能完全受偿的范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祥市支行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工商营业执照、被告企业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一组;2015年7月21日和2015年9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份借款凭证、七份委托支付通知单;2014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2015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一份《保证合同》、土地和房屋他项权证。被告钟祥市万利隆食品有限公司、魏文林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银行交易明细。被告荆门星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进账单一份、保证金账户分户账二份。上述证据当事人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当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7月21日,被告钟祥市万利隆食品有限公司为借款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祥市支行为贷款人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2010120150003063。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利息为年利率6.79%,借款期限为一年,罚息自逾期之日起60天以内(含60天)在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60天以上在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借���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以及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等违约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钟祥市万利隆食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21日至2016年7月20日。2015年9月17日,被告钟祥市万利隆食品有限公司为借款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祥市支行为贷款人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2010120150003874。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00万元,借款利息为年利率6.21%,借款期限为一年,罚息自逾期之日起60天以内(含60天)在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60天以上在约定���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以及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等违约责任。2015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钟祥市万利隆食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90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18日至2016年9月16日。2014年7月7日,被告钟祥市万利隆食品有限公司为抵押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祥市支行为抵押权人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42100620140008799。合同约定:被告钟祥市万利隆食品有限公司以其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钟房权证郢中字第××号、钟房权证郢中字第××号、钟房权证���中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钟国用(2014)第246-1号、钟国用(2014)第251-1号、钟国用(2014)第252-1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担保。抵押人自愿为债权人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7年7月6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限额1300万元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钟祥市万利隆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祥市支行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钟房他证郢中字第××号,土地他项权证号为钟土他项(2014)第1XX号。2014年7月7日,被告魏文林为保证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祥市支行为债权人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4210062014000879901。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7年7月6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限额3000万元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该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如有物的担保,债权人可同时选择实现债权的方式行使权利,其保证期为主债权到期后二年。2015年9月17日,被告荆门星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保证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祥市支行为债权人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42100520150008346,该保证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编号为4201012015000387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担保的借款本金为90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钟祥市万利隆食品有限公司仅支付利息466084.39元,被告荆门星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分三次代偿利息400000.00元,合计支付利息866084.39元。原告索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祥市支行与被告钟祥市万利隆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魏文林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荆门星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祥市支行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钟祥市万利隆食品有限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罚息的责任。由于双方的逾期罚息为50%,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祥市支行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钟祥市万利隆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后转移资金用途,故其请求按100%支付逾期罚息不当,应按双方约定的50%支付逾期罚,因合同并未约定复利的计算标准,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钟祥市万利隆食品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屋所有权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在其不履行义务时,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祥市支行对其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魏文林为被告钟祥市万利隆食品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3000万元的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被告荆门星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钟祥市万利隆食品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提供900万元的连带保证担保,且在保证期限内,应当对被告钟祥市万利隆食品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由于本案债务既有主债务人钟祥市万利隆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又有魏文林提供的30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荆门星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的900万元的连带保证担保,且签订合同时双方对债权的实现,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的规定,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祥市支行应当先就该物���担保实现债权,尚不足的部分,再由被告魏文林、荆门星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其担保的最高额度范围内和保证责任范围贝对被告钟祥市万利隆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祥市支行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钟祥市万利隆食品有限公司、被告荆门星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利息866084.39元应从应支付利息的总额中扣减。被告钟祥市万利隆食品有限公司的“魏文林属公司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荆门星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在物的担保和人的保证共同并存时,保证人请求在物的保证之外承担保证责任。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下,且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就实现保证的顺位约定不明确,原告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尔后在不能完全受偿的范围内向保证人主张��利,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祥市支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祥市万利隆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祥市支行借款本金190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钟祥市万利隆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祥市支行利息、罚息(以1000万元为��数从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6.79%计算、2016年8月21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6.79%基础上上浮50%计算;以9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6.21%计算、2016年10月16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6.21%基础上上浮50%计算),己支付的利息866084.39元从应支付利息总额中扣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若被告钟祥市万利隆食品有限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祥市支行对被告钟祥市万利隆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钟房权证郢中字第××号、钟房权证郢中字第××号、钟房权证郢中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钟国用(2014)第XXX-1号、钟国用(2014)第XXX-1号、钟国用(2014)第XXX-1号的��有土地使用权〗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荆门星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的借款本金在900万元范围内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魏文林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3000万元范围内承担最高额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祥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188元、减半收取71094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祥市支行负担594元,被告钟祥市万利隆食品有限公司、荆门星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魏文林负担70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开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谭翛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