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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26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吴会珠与被告郭微、郭水利、贾存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会珠,郭微,郭水利,贾存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6民初337号原告:吴会珠,女,196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陈庄镇。被告:郭微,女,198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龙池镇。被告:郭水利,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龙池镇。被告:贾存兰,女,196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龙池镇。原告吴会珠与被告郭微、郭水利、贾存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会珠、被告贾存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微、郭水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会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37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吴会珠因与被告郭微及其丈夫汪斌斌之间有借款手续,后与被告郭微协商,郭微给原告出具了23700元的借条。后原告多次要求还款,被告至今未能归还,现提起诉讼。被告郭微未作答辩。被告郭水利辩称,2016年2月7日被告郭水利的女儿郭微从外地打工回家,第二天送郭微回婆家见到原告,听被告贾存兰说原告在她家呆了一晚上。借条是原告写好,然后让三被告在上面签的字。被告郭微和其丈夫汪斌斌以前借了原告20000元,2016年2月8日倒借条时算的利息有3700元,当时没有钱清息就打成一张总条子,月息1.5%也是他们约定好的,约定每半年还5000元。2016年秋收时原告找被告郭水利要钱,被告郭水利让原告找被告贾存兰要,贾存兰给原告还了2000元。被告贾存兰辩称,被告贾存兰不同意偿还借款,其没有借钱,之前其儿子借钱的事也不知道,自己也不认识原告。打这份借条时,当时过年原告在被告家要钱,不给钱不走。签字是因为代替其儿子慢慢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贾存兰认可借条上贾存兰的名字是其所书写,其他的不知道。结合其他证据,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郭微和其丈夫汪斌斌因做生意需要曾从原告吴会珠处借款20000元。2016年2月8日,经过原告与被告郭微结算,被告郭微重新给原告吴会珠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吴桂株贰万叁仟柒(23700)月息1.5分借款人:郭微20168/2郭水利贾存兰注:每半年还5000(伍仟元)。借条中将原告吴会珠名字误写为吴桂株。借条中的3700元为利息。2016年11月12日被告贾存兰归还原告2000元。后原告将三被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吴会珠与被告郭微对前期借款本息进行结算,重新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亦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对原告要求被告郭微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郭水利、贾存兰虽在借条上签名,但其与原告没有事实上的借贷法律关系,且二被告的签名位置是在借款人郭微签名及出具借条日期之后,不能认定被告郭水利、贾存兰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对原告要求被告郭水利、贾存兰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会珠借款237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2月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已归还的2000元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吴会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元,由被告郭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景 涛人民陪审员  刘根锁人民陪审员  肖印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樊晓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