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1民初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王耀飞、苑文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王耀飞,苑文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1民初426号原告: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东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072081356X法定代表人:刘世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森旺,公司职员。被告:王耀飞,男,1977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沧县。被告:苑文阁,女,1978年3月18日生,汉族,住沧县。原告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耀飞、苑文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森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耀飞、苑文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3月20日,被告王耀飞在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大官厅信用社申请贷款45000元。当日,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为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19日,月利率为9.8083333‰,按月结息,到期归还本息。合同生效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此笔贷款结息至2015年12月30日。被告苑文阁为此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3月19日的利息应按照月利率为9.8083333‰计算,2016年3月20日至判决生效履行完毕之日的逾期利息应按原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算。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王耀飞偿还贷款本金45000元并支付上述利息,被告苑文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主要提交了如下证据:1、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大官厅信用社与被告王耀飞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证明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大官厅信用社与被告王耀飞就借款本金和利息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大官厅信用社与被告王耀飞、苑文阁签订的保证合同,以证明被告苑文阁为被告王耀飞的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3、被告王耀飞为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大官厅信用社出具的借款借据,以证明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大官厅信用社向被告王耀飞交付借款45000元的事实。被告王耀飞、苑文阁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被告王耀飞在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大官厅信用社申请贷款45000元。当日,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大官厅信用社作为贷款人、被告王耀飞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王耀飞借款4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19日;月利率为9.8083333‰;按月结息,到期归还本息;如被告王耀飞没有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应自逾期之日至清偿之日按原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算支付罚息。同日,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大官厅信用社作为债权人、被告王耀飞作为债务人、被告苑文阁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了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苑文阁愿意为被告王耀飞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同日,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大官厅信用社向被告王耀飞交付了借款45000元,被告王耀飞出具了借款借据。在借款期限内,被告王耀飞于2015年6月25日向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大官厅信用社支付利息1368.26元,于2015年9月30日支付利息1353.55元,于2015年12月30日支付利息1471.25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耀飞没有偿还本金也没有支付利息。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给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大官厅信用社与被告王耀飞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大官厅信用社与被告王耀飞、苑文阁签订的保证合同和被告王耀飞为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大官厅信用社出具的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连带责任保证情形下,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大官厅信用社与被告王耀飞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向被告王耀飞交付了借款45000元,双方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王耀飞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也没有支付借款期限内的部分利息,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故被告王耀飞应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3月19日的利息。被告王耀飞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王耀飞自2016年3月20日至判决生效履行完毕之日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算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苑文阁为被告王耀飞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苑文阁应对被告苑文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大官厅信用社系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故其债权可由原告主张。综上所述,被告王耀飞应偿还原告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00元,按照月利率9.8083333‰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3月19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4.7124999‰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3月20日至本判决生效履行完毕之日的逾期利息;被告苑文阁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耀飞偿还原告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00元,按照月利率9.8083333‰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3月19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4.7124999‰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3月20日至本判决生效履行完毕之日的逾期利息。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苑文阁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926元,保全费570元,共计1496元,由被告王耀飞、苑文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钟江人民陪审员 张立喜人民陪审员 刘平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董云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