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4民初8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周长虹与鲜义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长虹,鲜义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民初8666号原告:周长虹,女,198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杨,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碧波,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鲜义贵,男,198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原告周长虹诉被告鲜义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长虹的委托代理人姚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鲜义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长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354.52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息偿清之日止;庭审中陈述利息自2016年2月28日起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8日,被告因个人生活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双方还对逾期违约金、罚息等进行了约定。以上约定详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支付至被告指定银行账户,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按约如期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且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故原告起诉来院。被告鲜义贵未作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原告周长虹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平安银行转账单、收条等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纠纷有关联,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诉讼主张及案件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8日,周长虹作为出借人、鲜义贵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条”,约定:出借人周长虹于2016年1月28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借给借款人鲜义贵100**元用于个人消费,借款期限从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此款项于到期日一次性归还,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5000元,且需承担每日150元的罚息。同日,周长虹向鲜义贵转款10000元。鲜义贵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周长虹转款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条”,原告向被告转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主张的抗辩,原告主张被告归还本金1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鲜义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长虹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8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4元,公告费300元及后续因送达裁判文书所需的公告费,均由被告鲜义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婷婷人民陪审员 陈 德人民陪审员 周跃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丁勤琴记 录 员 何燕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