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205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陈丹庆与卓启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丹庆,卓启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05民初164号原告:陈丹庆,男,196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韶关市曲江区人,住韶关市曲江区。被告:卓启成,男,196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韶关市曲江区人,原住韶关市曲江区。现下落不明。原告陈丹庆诉被告卓启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丹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份,被告向阿华借款15400元,由原告做担保人。当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后来阿华向被告催款,但被告在马坝打工没有钱还款,阿华要原告还款。原告还款了15400元给阿华。2015年12月8日,被告写下借条一张给原告,约定2016年2月7日前还清15400元,到期未还,每月利息500元。由于被告没有还款,原告诉至贵院,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15400元;2、被告按月息2分计支付原告利息(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卓启成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期间,被告卓启成向阿华借钱,原告作为被告的借钱担保人。后原告替被告归还了15400元给阿华。2015年12月8日,被告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今借到陈丹庆担保亚(阿)华现金壹万伍仟肆佰元(15400元),期限:农历12月还清。到期没有还,每月加500元(伍佰元)。借款人:卓启成、身份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解决。诉讼中,原告提出虽然借条上有约定利息每月500元,但太高。明确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止每月按2分计算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丹庆欠阿华借款15400元,原告陈丹庆作为担保人归还了此笔借款,后被告卓启成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原告提供了被告立据给的借条为证,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作为被告卓启成的借款保证人替被告归还了借款15400元,其有权向被告卓启成追偿。故原告主张被告卓启成偿还15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从2017年2月13日起(起诉之日)按2分计算支付利息至还清止的请求,即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本院予支持。被告卓启成应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支付给原告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未到庭应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和进行法庭辩论的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卓启成欠原告陈丹庆借款15400元及利息(从2017年2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日止),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7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3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善华人民陪审员  魏新连人民陪审员  彭光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佩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