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2民初4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项辉与陶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辉,陶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4449号原告:项辉,男,198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陶敏,男,199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项辉与被告陶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并按照月利2%支付自2017年5月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6日被告陶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整,约定月利率2%。原告出借资金后,被告出具借条��份,以明确借款事实。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本付息,但被告一直未付。被告陶敏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项辉向本院提交借条1张,被告陶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应按约定的借款期限还款付息。经催告,借款人仍未返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故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项辉借款本金5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7年5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陶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朱莹莹?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