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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04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新时代民爆(辽宁)股份有限公司、新时代民爆(阜新)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与阜新市太平区兴达消防器材经销处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新市太平区兴达消防器材经销处,新时代民爆(辽宁)股份有限公司,新时代民爆(阜新)科技产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04民初216号原告阜新市太平区兴达消防器材经销处。经营者戴相良,系阜新市太平区兴达消防器材经销处经营者。委托代理人杜影。被告新时代民爆(辽宁)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重,系公司管理部副部长。被告新时代民爆(阜新)科技产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亮,系清欠办主任。原告阜新市太平区兴达消防器材经销处诉被告新时代民爆(辽宁)股份有限公司、新时代民爆(阜新)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新市太平区兴达消防器材经销处的委托代理人杜影、被告新时代民爆(辽宁)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重、被告新时代民爆(阜新)科技产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份前,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消防材料,欠付材料款40080元至今没有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400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新时代民爆(辽宁)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辽宁公司与阜新分公司是两个法人,所以阜新公司欠款与辽宁公司无关。被告新时代民爆(阜新)科技产业有限公司辩称,确实欠原告40080元材料款,这笔欠款是阜新分公司欠的,应由阜新分公司还款。欠款是2011年欠的,原告于2017年起诉,我公司认为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按照法律规定,过了法律时效,我公司不应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新时代民爆(阜新)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从原告处购买材料,至2011年被告新时代民爆(阜新)科技产业有限公司欠原告材料款40080元,该款至今没有给付。另查明,阜新圣诺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12月通过划拨取得了位于太平区孙家湾南山坡的103843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2008年阜新圣诺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上级单位阜矿集团与新时代久安(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对阜新圣诺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重组,阜新圣诺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新时代民爆(阜新)科技产业有限公司。2012年7月保利民爆集团牵头设立新时代民爆(辽宁)股份有限公司,其在设立时经阜新市国土资源局同意新时代民爆(辽宁)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原阜新圣诺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太平区孙家湾南山坡的1038431平方米的工业建设用地,该地上办公楼及部分厂房,也移交给新时代民爆(辽宁)股份有限公司,现已投入使用,新时代民爆(辽宁)股份有限公司将企业住所地也变更至此,但未办理使用手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2013)太民二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2014)太民二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时代民爆(阜新)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双方并无异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新时代民爆(辽宁)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接收和使用了被告新时代民爆(阜新)科技产业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及部分资产,该行为影响了企业偿债能力,同时新时代民爆(辽宁)股份有限公司在使用该土地过程中获得了收益,其作为独立法人在享有民事权利的同时也应承担民事义务,故辽宁公司应在接收资产范围内,对阜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因原被告之间就材料款欠款已经对账确认,但未明确约定给付时间,故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自己的债权,故原告本次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时代民爆(阜新)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阜新市太平区兴达消防器材经销处货款40080元;二、新时代民爆(辽宁)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2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新时代民爆(阜新)科技产业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新时代民爆(辽宁)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丽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史 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