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民终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高海梅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高海梅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民终8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八路***号。负责人:赵俊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加荣,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海梅,女,196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益和,无棣富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海梅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3民初2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滨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涉案事故原因、性质不明,需提供交警对于本次事故的认定。事故发生后,我方报经侦,涉案事故是否存在更换驾驶员情节需等待经侦的调查结果。2.涉案车辆保险金额为79626元,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的规定,被保险车辆造成全部损失的,机动车损失赔款应按照赔款=(保险金额-被保险人已从第三方获得的赔偿金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之和)-绝对免赔额。赔款计算基准值为保险金额即79626元,而滨州市正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对车辆损失计算方式错误,是以重置价值计算而非保险金额。被上诉人高海梅辩称,1.涉案事故是单方交通事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报案,上诉人派人到现场进行勘验,符合法定程序。一审中,上诉人对事故发生的成因和过程均无异议的。2.上诉人是否报警我方不清楚,但事故发生至今,我方并未收到公安机关的传唤或询问。3.一审判决认定涉案车辆损失依据的是被上诉人申请的,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一审判决以评估结果作为定案依据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高海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8576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对涉案车辆的损失价值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滨州市正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鲁M×××××号车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滨州正兴评鉴字(2016)第084号资产鉴定报告,认定涉案鲁M×××××号车的损失价值为77925.97元。原告高海梅因本次事故支出园林损失614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高海梅与被告太平洋保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就案涉被保险鲁M×××××号轿车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高海梅作为案涉车辆的被保险人,对该车辆享有保险利益。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鲁滨州正兴评鉴字(2016)第084号资产鉴定报告程序合法,结论客观正确,对该鉴定报告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先是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后又在诉讼过程中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并未及时报警,也未提交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的真实过程无法核实,但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高海梅诉求被告太平洋保险滨州中心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77925.97元、园林损失614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其诉求超出的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海梅保险金84065.97元;二、驳回原告高海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951元,原告高海梅负担21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对涉案事故发生有异议并称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但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到达第一现场勘察,而且对其事故异议的主张并没有证据证实,也没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应材料。因此,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车损数额,一审中,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上诉人虽主张数额过高,但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所称的计算方式并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金84065.97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44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琦审判员 张 雷审判员 邵佳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