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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6民初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杨玉奎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先永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先永高,张桂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6民初727号原告:杨玉奎,男,汉族,现住淄博市周村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世纪路以西华光路以南龙御大厦**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769728447K。负责人:李延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强,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现住淄博市周村区。被告:先永高,男,汉族,现住淄博市周村区。被告:张桂萍,女,汉族,现住淄博市周村区。原告杨玉奎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淄博支公司”)、先永高、张桂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奎,被告永安财险淄博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强,被告先永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桂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玉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30.00元、误工费14000.00元,共计1473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8日11时2分许,被告先永高驾驶鲁C×××××号轿车顺周村区站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周村区农机公司路段处,其车前部与在该路段处由北向南斜穿公路的原告的身体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先永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鲁C×××××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1日。被告先永高系肇事司机,被告张桂萍系该车车主。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被告永安财险淄博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医疗费有异议,原告主张的2017年4月9日的检查费用没有在门诊病历中体现,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标准过高,我公司认可按照每天115.00元计算。被告先永高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桂萍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张桂萍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等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先永高系事故发生时鲁C×××××号轿车的驾驶人,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桂萍,其为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淄博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杨玉奎系周村吴记牛肉汤店经营业主。2017年4月8日11时2分许,被告先永高驾驶鲁C×××××号轿车顺周村区站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周村区农机公司路段处,其车前部与在该路段处由北向南斜穿公路的原告的身体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村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先永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玉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征、多处软组织伤。原告花费医疗费7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原告杨玉奎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730.00元,提交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予以佐证。经审核,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7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根据原告实际伤情并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次事故误工20天。误工费根据2015年度山东省住宿和餐饮业行业年收入43760.00元标准计算为2397.80元(43760.00元/365天×2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其日收入500.00元标准计算28天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为3127.8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鲁C×××××号轿车已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永安财险淄博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结合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被告先永高承担90%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3127.80元,由被告永安财险淄博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3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2397.80元。被告先永高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桂萍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桂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可据已查明事实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玉奎医疗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3127.80元;二、被告先永高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玉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申请费220.00元,两项合计370.00元,由原告杨玉奎负担292.00元,被告先永高负担7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晓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毕佳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