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229民初1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与乔建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乔建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9民初1291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住所地玉田县凤凰春城凤栖园门市46号。主要负责人:高春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海,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乔建成,男,1974年4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玉田县,现住玉田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住所地玉田县城内兴旺三期10号门市。主要负责人:董伟忠,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良,男,198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特别授权。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与被告乔建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建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乔建成赔偿原告17571元;2、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赔偿原告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1日14时许,乔建成驾驶冀B×××××号轿车沿遵宝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林南仓六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任志远驾驶的冀B×××××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任志远驾驶的冀B×××××号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乔建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任志远无责任。冀B×××××号轿车在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一份。经玉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229民初2344号民事判决,认定此次事故任志远损失:车辆损失18716元、公估费555元、施救费300元,以上合计19571元,并判决由原告赔付任志远损失19571元,现原告已将19571元款赔付给了任志远。冀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上述损失中,车辆损失18716元,应当首先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车辆损失和公估费、施救费,由被告乔建成赔偿17571元损失。综上所述,原告行使追偿权,请求:1、由被告乔建成赔偿原告17571元;2、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赔偿原告2000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乔建成驾驶冀B×××××号轿车与任志远驾驶的冀B×××××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任志远驾驶的冀B×××××号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乔建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任志远无责任;2、乔建成驾驶人基本信息查询单一份,用以证明乔建成的基本情况;3、冀B×××××号轿车车辆信息查询单一份,用以证明冀B×××××号轿车车辆情况;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机动车投保回执单一份,用以证明冀B×××××号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本院(2016)冀0229民初2344号民事判决一份,用以证明任志远起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本院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任志远车辆损失18716元、施救费300元、评估费555元,合计19571元;6、赔偿通知书二份,用以证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按(2016)冀0229民初2344号民事判决履行了义务,将19571元赔偿款给付了任志远。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辩称,被告乔建成所驾驶的冀B×××××号轿车是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2016年6月2日,我公司已向被告乔建成支付了2000元的交强险赔款。因此,原告方损失19571元,应由被告乔建成全部承担给付,我公司不予承担。为支持其主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向本院提供了转款回执单一份,用以证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已将车损赔付款2000元给付了乔建成。被告乔建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1日14时许,被告乔建成驾驶冀B×××××号轿车沿遵宝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林南仓六村路段时,遇任志远驾驶冀B×××××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冀B×××××号车辆损坏。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乔建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任志远无责任。任志远为其所有的冀B×××××号轿车在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384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19日至2016年8月18日。冀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间。事故发生后,任志远起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本院于2016年8月4日作出(2016)冀0229民初2344号民事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任志远车辆损失18716元、施救费300元、评估费555元,合计19571元。判决生效生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按2344号民事判决书履行了义务,将19571元赔偿款给付了任志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已将强制险车损赔付款2000元给付了乔建成。庭审中,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放弃要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赔付车损2000元的请求,要求由被告乔建成赔付其公司款19571元。本院认为,乔建成驾驶冀B×××××号轿车与任志远驾驶冀B×××××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冀B×××××号车辆损坏。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乔建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任志远无责任。该认定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此次事故造成任志远损失19571元,由于乔建成驾驶的冀B×××××号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任志远车辆损失2000元,余下的任志远损失17571元应由乔建成予以赔偿。任志远的损失19571元已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在本院(2016)冀0229民初2344号案中代位赔偿给付了任志远。由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已将交强险车损款2000元支付给了乔建成,因此,该2000元款应由乔建成给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综上所述,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追偿要求被告乔建成赔付其公司款1957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建成赔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1975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元,由被告乔建成负担。被告乔建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达清审 判 员  李国成人民陪审员  闫 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海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