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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俊犯诈骗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俊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刑初24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俊,曾用名周剑,男,1965年9月30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8月1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8月16日到案,8月17日被执行刑事拘留,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勇,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7]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俊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花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俊及其辩护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至2015年9月,被告人周俊以可以帮助办理落户、分户、增加拆迁补偿面积、办理营业执照、订购门面房等事由,在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东山街道等地骗得被害人李某现金人民币15.01万元。2012年10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周俊以可以帮助解决教师编制、分拆迁安置房等事由,在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等地骗得被害人周某1现金人民币8.7万元。2016年8月16日,被告人周俊至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周俊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周俊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周俊向李某、陈某借款行为不属于诈骗犯罪行为,借款数额不应计入犯罪数额。2.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犯罪数额有误。3.被告人周俊具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周俊以可以帮助解决教师编制、分拆迁安置房等事由,在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等地骗得被害人周某1及其父母现金人民币19.2万元,后归还人民币9.5万元。2013年2月至2015年9月,被告人周俊以可以帮助办理落户、分户、增加拆迁补偿面积、办理营业执照、订购门面房等事由,在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东山街道等地骗得被害人李某现金人民币19万元,后归还人民币3.99万元。2016年8月16日,被告人周俊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诈骗的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周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8月,其为了获得教师编制,通过同学周某2认识周某2父亲周俊,周俊自称在政府机关工作。2012年10月至2014年8月,周俊以帮助其取得教师编制、获取拆迁安置房等事项为名,以打点关系为由,从其与其父母处获取钱款30余万元,其中164000元出具收条。期间,周俊还向其母亲陈某借款18000元,全部出具借条。至2015年1月,上述事项均未办成,其要求周俊退钱,周俊仍称有各种途径办成。后周俊陆续归还其95000元。2.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明:其请周俊帮助其子周某1取得教师编制和获取拆迁安置房,先后给了周俊30余万元用于疏通关系。3.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2月,其为了办理落户,获取拆迁安置补偿,通过朋友丁某认识丁某的前夫周俊,周俊自称是高新园管委会副处级干部。2013年5月至2015年9月,周俊先后以通过淳化街道办事处干部陶某、马某等关系,帮助其办理落户及分户、增加补偿面积、办理营业执照、置换拆迁安置房、拆迁后获取商铺、办理花卉养殖相关许可证等事项为名,以打点关系为由,从其处获取钱款140000元,其中部分出具收条。上述事项均未办成,后其得知没有分户的事情,营业执照是假的,周俊不在高新园管委会工作,陶某不认识周俊。期间,周俊还向其借款103000元,全部向其出具借条。在发现周俊诈骗行为后,周俊归还其39900元。4.被害人窦某1的陈述证明:2013年,其配偶李某为获取拆迁安置补偿,通过朋友丁某认识周俊,周俊自称是高新园管委会副处级干部。2013年6月至2015年9月,周俊先后以帮助办理落户及分户、增加补偿面积、办理营业执照、提前获取拆迁安置房、获取商铺、权证更名、办理花卉养殖相关许可证等事项,以打点关系为名,从其与李某处获取钱款140000元,其中87000元出具收条。上述事项均未办成,户口本和营业执照都是假的,周俊不在高新园管委会工作,淳化街道何某,4主任不认识周俊。期间,周俊还向其与李某借款103000元,均出具借条。2015年12月,在发现周俊诈骗行为后,周俊归还其与李某40000元。5.证人窦某2的证言证明:2013年以来,其弟弟窦某1先后向其借款70000元,后窦某1夫妇告知被周俊骗了20余万元。6.证人何某,4的证言证明:其系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办事处副主任。周俊以前在东善桥镇政府工作,不是公务员,与其没有交往。7.证人马某2的证言证明:其系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办事处副主任。周俊以前系东善桥镇政府驾驶员,近二十年与其没有见面和联系。8.证人祁某,4的证言证明:周俊承诺窦某1办理户口、分房等事情,窦某1给了周俊许多钱。后其和窦某1夫妇与周俊父子算账,双方认可一共有二十六、七万。9.证人宋某,4的证言证明:其系南京市江宁区教育局办公室主任。许某曾经担任教育局副局长,已于2015年去世。10.收条、借条及复印件证明:2012年10月至2014年4月,周俊从陈某处收到钱款164000元,借得钱款18000元。2013年5月至2015年8月,周俊从李某处收到钱款87000元,借得钱款103000元。11.户口本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安机关及南京市江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周俊向某华提供的户口本、营业执照均系伪造。12.南京江宁科学园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周俊不是该公司工作人员。13.被告人周俊的供述:2012年以来,其以帮助周某1取得教师编制、获取拆迁安置房等事项为名,以打点关系为由,从周某1母亲陈某处骗得钱款160000元。期间,利用陈某希望其帮忙的心理,向陈某借款18000元。后其归还周某195000元。2013年以来,其谎称在机关单位工作,以帮助李某增加拆迁面积、分户、办理营业执照等事项为名,以打点关系为由,采用伪造户口本和营业执照等手段,从李某处骗得钱款87000元。期间,其利用李某希望其帮忙的心理,向某华借款103000元。后其归还李某39900元。其以借款名义从陈某和李某处取得的钱款没有实际归还,其没有偿还能力。14.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明了本案的案发经过及周俊至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1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了周俊的自然身份情况。针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事实与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1.关于向李某、陈某借款行为不属于诈骗犯罪行为,借款数额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明:被害人李某、陈某、周某1等人系为请托办理相关事项才与周俊结识,在此之前并无其他经济往来,周俊虚构能够帮助被害人相关事项的事实,利用被害人需要其帮助的心理向被害人借款,且在诈骗行为败露之前没有任何还款行为。周俊所谓借款仍然是利用其虚构的事实骗得被害人向其给付钱款,且非法占有目的明确。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犯罪数额有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收条及借条等书证证明:周俊从陈某处骗取钱款182000元,后归还95000元;从李某处骗取钱款190000元,后归还39900元。公诉机关指控周俊两笔诈骗数额分别为87000元和150100元符合事实。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周俊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及被告人供述证明:周俊犯罪以后自动投案,虽然在供述过程中对于是否冒充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及借款的性质存在辩解,但能够如实供述其虚构帮助打点关系骗取被害人财物的主要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特征。上述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周俊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俊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周俊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2021年8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周俊退赔被害人周某1人民币8700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人民币150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耀东人民陪审员  杭祖文人民陪审员  俞显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陶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