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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28民初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从军与被告李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从军,康厚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8民初783号原告李从军,男,汉族,1977年2月4日出生,陕西省旬阳县人,农村居民。被告李从军,男,汉族,1982年3月5日出生,陕西省旬阳人,农村居民。被告康厚霞,女,汉族,1983年7月14日出生,陕西省旬阳县人,农村居民,系李从军妻子。原告李从军与被告李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从军、被告李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厚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从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同在陕西省宝鸡市打工。2015年前,被告夫妇以经济紧张、承包工程等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并承诺给付利息。截止2015年2月9日,被告李从军仍无力偿还借款,连本带息向原告出具100000.00元借条,承诺同年4月30日付清,若失言一天承担损失5000.00元。之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被告李从军承认原告李从军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但认为借条载明的失言每一天承担损失5000.00元不予认可,愿意自2015年5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对此,原告李从军同意。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康厚霞未在借据上签字,与原告李从军无合同关系,故原告李从军要求被告康厚霞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从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从军偿还借款1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从军对被告康厚霞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3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1150.00元,由被告李从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和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