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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4民初2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2462向宁春与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宁春,武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4民初2462号原告向宁春,男,1959年3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被告武军,男,1966年6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原告向宁春与被告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依法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孙从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宁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宁春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被告武军偿还原告欠款21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3日,被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31000元,约定2016年4月30日前还清,该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有21000元未付。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欠条一张,载明“欠条欠到向宁春人民币叁万壹仟元¥31000元还款日期2016.4.30号前还清欠款人武军2016.4.13号”。被告武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为被告所在公司建房,2016年4月13日被告个人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收执,约定2016年4月30日还清。2017年5月15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被告给付该款。以上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武军向原告程涌借款后,尚欠21000元未还,该款未约定偿还期限,原告向宁春可随时要求被告武军偿还该款,被告武军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现原告向宁春要求被告武军偿还该款,被告武军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从欠款之日至承诺还款之日的利息不予支持,从被告违约之日起,在被告不支付该款的情况下,占用了原告的资金,造成原告利息损失,本院对欠款违反约定之日起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利息(从2016年5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向宁春人民币21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5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元,由被告武军承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向宁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6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孙从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姜大明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