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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271民初3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原告金某怡诉被告王某康、王某斌、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怡,王某康,王某斌,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271民初3495号原告:金某怡,女,200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2002001********),回族,住三亚市XXX。法定代理人:金某,男,系原告金某怡之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东,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康,男,198X年X月X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221980********),汉族,住址浙江省XXXX。系琼bh65XX号小型轿车驾驶人。被告:王某斌,男,198X年X月X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221981********),汉族,住三亚市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康,男,系被告王某斌之胞兄。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三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亚市X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200901342XXXX。代表人张某东,该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海,海南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某怡诉被告王某康、王某斌、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保三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光华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怡的法定代理人金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东,被告王某康,被告王某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康,被告某某财保三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王某康、王某斌共同赔偿金某怡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42426.06元;(2)判令某某财保三亚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万元)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王某康、王某斌、某某财保三亚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l6年7月29日17时40分,王某康驾驶车牌号为琼bh65XX的小型客车,沿三亚湾路行驶至三亚湾路龙兴海景酒店前路段时,与林嘉德驾驶承载金某怡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林嘉德、金某怡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被三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46020212016005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康负全部责任,林嘉德和金某怡无责任。据了解,某某财保三亚公司承保了琼bh65XX小型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琼bh65XX小型客车的车辆所有人是王某斌。事故发生后,金某怡于2016年7月29日至2016年8月4日在海南省农垦三亚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结果为:弥漫性轴索损伤;头皮挫裂伤;右胫腓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等多处损伤。2016年8月16日至2016年11月10日在广州华侨医院住院治疗86天,诊断结果为:右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外踝骨折等多处损伤。前后两次住院共计92天。王某康在金某怡住院期间垫付了35000元。2017年3月2日,海南省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在接受三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的情况下,出具了琼省医鉴[2017]临鉴-7第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金某怡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金某怡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5万元;(3)被鉴足人金某怡“三期”综合评定为���休息180曰,护理90日,营养90日。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金某怡的损失为:医疗费164242.06元;后续治疗费1.5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100元/天×92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护理费11700元(13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56906元(城镇标准28453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978元;交通费2000元;司法鉴定费29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77426.06元。扣除王某康垫付的医疗费35000元,剩余损失242426.06元。金某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金某怡的损失先由某某财保三亚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剩余损失122426.06元由某某财保三亚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王某康、王某斌根据实际情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协商无果,现依法起诉,望判如所求。被告某某财保三亚公司辩称,(一)金某怡没有提供身份证明,我司无法确认金某怡是城镇户口还是农村户口。(二)护理费过高,应按居民服务行业76元/天计算。(三)金某怡没有提供相关的身份证明,残疾赔偿金无法计算。(四)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庭依法予以减少。我司认为十级伤残给以5000元为宜。(五)部分医疗票据没有医嘱证明不认可。(六)交通费没有相关票据,请法院在合理范围内裁量。(七)根据保险合同相关约定,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该由我司承担。被告王某康、王某斌辩称,我们同意某某财保三亚公司的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l6年7月29日17时40分,王某康驾驶车牌号为琼bh65XX的小型客车,沿三亚湾路行驶至三亚湾路龙兴海景酒店前路段时,与林嘉德驾驶承载金某怡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林嘉德、金某怡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2月1日,三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46020212016005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某康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林嘉德和金某怡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金某怡被送到海南省农垦三亚医院住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伤;头皮挫裂伤;胫腓骨闭合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擦伤。金某怡住院到2016年8月4日出院,住院6天,支出医疗费15853.69元。出院医嘱:继续治疗。2016年8月16日,金某怡到广州华侨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外踝骨折。2016年11月10日出院,住院86天,支出门诊、住院医疗费147454.37元。出院医嘱:���意休息及营养,全休三个月;加强功能锻炼,助行器保护行走三个月;定期复查,二期拆除内固定;不适随诊。金某怡在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护理,无固定工作。金某怡到广州治疗支出交通费499.50元。出院后,金某怡购买轮椅、厕椅支出2978元。在金某怡住院期间,王某康支付医疗费3.5万元。金某怡的户口属于农业家庭户口,居住地也是其户籍所在地即三亚市天涯区回新社区居委会回新一小组。2017年2月13日,三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海南省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作鉴定。2017年3月2日,海南省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琼省医鉴〔2017〕临鉴字第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金某怡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金某怡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5万元;(3)被鉴定人金某怡“三期”综合评定为:休息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金某怡支出鉴定费2900元。因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金某怡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在本案审理中,林嘉德已另案起诉,并且做出声明,表示放弃在涉案交通事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配。查明,肇事车琼bh65XX号车登记在王某斌名下。王某康以其为被保险人为琼bh65XX号车向某某财保三亚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强制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三款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住院费用清单、门诊收费发票、住院收费发票、户口本、琼省医鉴〔2017〕临鉴字第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辅助器具费发票、运输单、客船票、保险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材料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三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应予采信,应作为本案的依据。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王某康的交通违法过错行为直接造成的,因此对侵权造成金某怡的人身损害,王某康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虽然王某斌系肇事车琼bh65XX号车的实际车主,但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没有证据证明王某斌存在过错,故王某斌在王某康借用车辆过程中并没有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王某斌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金某怡诉求王某斌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金某怡的诉求应按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2016-2017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进行赔偿。具体是:(1)医疗费。金某怡受伤后住院治疗发生的治疗费、门诊费共计163308.06元,有凭有据��予以认定,因王某康已支付3.5万元,实际尚有128308.06元应予赔偿。(2)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单位鉴定,后续治疗费用虽尚未发生,但后续治疗是必须的,因此应按1.5万元先行支付合理,予以采纳。(3)住院伙食补助费。金某怡住院共计9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200元(100元/天×92天)。(4)营养费。根据金某怡的伤情,医院医嘱加强营养,并且根据鉴定意见金某怡的营养期为90天,营养费按30元/天计,为2700元,应给予赔偿。(5)护理费。金某怡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护理,其母亲无固定工作,金某怡主张的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29537元/年的标准计算,经鉴定单位鉴定,护理期为90天,护理费为7283.10元(29537元/年÷365天×90天)。(6)残疾赔偿金。金某怡的户口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户籍所在地属于城镇地区,即金某怡的经常居住地也是其户籍所在地,属于城镇地区,���此,金某怡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金某怡伤害,经鉴定,金某怡一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52712元(26356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的发生造成了金某怡伤残的后果,给金某怡带来了精神痛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结合王某康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应赔偿金某怡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金某怡购买辅助器具符合医嘱助行器保护行走的要求,支出费用2978元合理,应予赔偿。(9)交通费。金某怡到广州治疗支出交通费499.50元提供了交通票据证明,予以采纳,对交通费499.50元应予赔偿。综上,金某怡的损失有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共计226680.66元,王某康应予赔偿。鉴于琼bh65XX号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人为某某财保三亚公司,因此,对琼bh65XX号车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进行赔偿,应由某某财保三亚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再由某某财保三亚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则由王某康赔偿。金某怡诉求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55208.06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中赔偿,尚有145208.06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共计71472.6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中赔偿。因此,某某财保三亚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金某怡81472.60元(1万元+71472.60元)后,尚有145208.06元由某某财保三亚公司在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中赔偿。金某怡诉求赔偿的损失共计226680.66元(81472.60元+145208.06元)由某某财保三亚公司赔偿后,未超出某某财保三亚公司承保的保险赔偿限额,故王某康在本案中不再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亚中心支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某怡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共计226680.66元;二、驳回原告金某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68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王某康负担2308元,原告金某怡负担160元。鉴定费2900元(原告已支付),由被告王某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 光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艳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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