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民初8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韩廷菊韩廷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韩廷梅,徐思泉,韩廷菊,重庆旭首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8951号原告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68号大都会广场2309-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678690607N。法定代表人张国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良多,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德强,该公司员工。被告韩廷梅,女,汉族,1973年5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徐思泉,男,汉族,1969年7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告韩廷菊,女,汉族,1971年2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重庆旭首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华轩支路39号9单元1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74838259H。法定代表人韩廷梅。原告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瀚华小贷公司)诉被告韩廷梅、被告徐思泉、被告韩廷菊、被告重庆旭首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首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瀚华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良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廷梅、被告徐思泉、被告韩廷菊、被告旭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瀚华小贷公司诉称,瀚华小贷公司基于与韩廷梅、徐思泉签订的《借款合同》,分别与韩廷菊和旭首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起诉,请求判令:1、韩廷梅、徐思泉立即归还瀚华小贷公司借款本金34042.66元及截止到2015年5月18日的利息289.28元;2、韩廷梅、徐思泉支付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贷款本息付清之日止,以未偿还的本金34042.66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的罚息,以未偿还的利息289.28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算的复利;3、韩廷菊、旭首公司对韩廷梅、徐思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韩廷梅、徐思泉承担本案受理费,韩廷菊、旭首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韩廷梅未答辩。被告徐思泉未答辩。被告韩廷菊未答辩。被告旭首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的贷款事实如下:贷款人:瀚华小贷公司。借款人:韩廷梅、徐思泉。保证人:韩廷菊、旭首公司。贷款本金:20万元。贷款期限: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贷款执行利率:固定利率,月利率0.85%。罚息标准: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复利计收标准: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约定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付息。欠款情况:截至2015年5月18日,韩廷梅、徐思泉尚欠瀚华小贷公司借款本金34042.66元、利息289.28元。保证担保情况:韩廷菊、旭首公司作为保证人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送达约定:若因本合同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则以合同中约定的通讯地址作为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若一方通讯地址发生变动,应在3日内书面通知对方;未书面通知的,视为通讯地址和诉讼送达地址未作变更,变动方应自行承担相应损失和法律责任。本院认为,瀚华小贷公司与韩廷梅、徐思泉签订的《借款合同》,分别与韩廷菊、旭首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瀚华小贷公司在按约发放了贷款后,韩廷梅、徐思泉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韩廷梅、徐思泉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及复利。韩廷菊、旭首公司作为保证人为韩廷梅、徐思泉的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韩廷梅、被告徐思泉、被告韩廷菊、被告旭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廷梅、被告徐思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4042.66元及截止到2015年5月18日的利息289.28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付清时止,以本金34042.66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罚息,以利息289.28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复利;二、被告韩廷菊、被告重庆旭首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韩廷梅、被告徐思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9元,由被告韩廷梅、被告徐思泉承担,被告韩廷菊、被告重庆旭首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胡冰倩书 记 员 胡梦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