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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3执392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潘大林与徐兴东、封乃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大林,徐兴东,封乃琴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3执392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潘大林,男,汉族,1967年10月5日生,住泰兴市。被执行人:徐兴东,男,汉族,1966年11月15日生,住泰兴市。被执行人:封乃琴,女,汉族,1966年3月10日生,住泰兴市。申请执行人潘大林与被执行人徐兴东、封乃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的(2016)苏1283民初201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徐兴东、封乃琴所欠申请执行人潘大林借款本金15万元,被执行人徐兴东、封乃琴保证于2016年9月30日前偿还6万元,2016年12月30日前偿还9万元,并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五给付自2016年4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被执行人徐兴东、封乃琴未按前款约定期限还款,申请执行人潘大林有权就未还款项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并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算利息;案件受理费4530元,减半收取2265元,由被执行人徐兴东、封乃琴负担,此款由申请执行人垫付,被执行人于最后一笔还款时一并给付。因两被执行人未按照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前述义务,权利人潘大林于2016年12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2016年12月13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徐兴东、封乃琴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限期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信用评价告知书。经催促,被执行人未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2016年12月20日、2017年4月1日、5月20日,本院先后三次通过司法查控系统经向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建设��行江苏省分行、中国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邮政储蓄银行、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本院发现并于2017年5月20日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封乃琴名下在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存款账户(余额不足),未发现被执行人徐兴东、封乃琴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经对泰兴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泰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均未发现两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车辆、房屋等其他财产。2017年4月10日,本院至被执行人徐兴东、封乃琴户籍地本市虹桥镇八圩村二圩东1号及依申请人举报被执行人可能生活居住的该村其他地点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徐兴东未在家中居住,未发现被执行人徐兴东的下落和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以上财产查控等情况,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向申请执行人潘大林进行了执行���程电话告知。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的查控结果表示认可,表示自己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和被执行人徐兴东的下落,并向本院表示同意终结此次执行程序。2017年4月19日,依据另案当事人提供的线索,本院对被执行人封乃琴进行约谈,案经调解未果,本院依职权决定对被执行人封乃琴拘留十五日,被执行人封乃琴于同日被收押于泰兴市公安局拘留所。2016年12月22日,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徐兴东、封乃琴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照片、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依法冻结的被执行人封乃琴名下的存款账户(余额不足)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认为法院在本案中已穷尽执行措施,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和被执行人的下落,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应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被执行人下落或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等材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1283民初2015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陈建忠审判员  梅 辉审判员  季江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