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民申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上海迈伊兹咨询有限公司与上海夏葵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徐怡琳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上海迈伊兹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夏葵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徐怡琳,莫闻佳,陈静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民申48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迈伊兹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法定代表人:池田博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垒,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星,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夏葵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池田博义,该公司执行董事。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徐怡琳,女,196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利,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莫闻佳,女,197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一审第三人:陈静,女,197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莘朱路。再审申请人上海迈伊兹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伊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夏葵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葵公司)、徐怡琳、莫闻佳及一审第三人陈静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2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迈伊兹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夏葵公司自设立至今均系迈伊兹公司实际出资、经营、控制的全资子公司,徐怡琳、莫闻佳经迈伊兹公司委托代为持有股权,在迈伊兹公司提交了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对夏葵公司设立、经营及原持股情况均未予以认定和查明。(二)迈伊兹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法院申请对支付审批表进行司法鉴定,但法院未予进一步调查。(三)徐怡琳、莫闻佳未经迈伊兹公司同意,自行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解散夏葵公司,侵占夏葵公司股权并意图私分夏葵公司巨额财产。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徐怡琳提交意见称,(一)迈伊兹公司无出资事实,与徐怡琳无代持股合意,本案不存在代持股关系。(二)迈伊兹公司所称徐怡琳受让股权时未与案外人周秋云进行任何磋商及沟通,徐怡琳未参与经营管理,徐怡琳未行使股东权利等与事实不符。(三)迈伊兹公司称徐怡琳利用职务便利,解散夏葵公司并私分巨额财产,系恶意诽谤。(四)迈伊兹公司在诉讼中多次伪造证据,严重妨碍案件审理,应予严肃处理。徐怡琳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一)首先,迈伊兹公司与徐怡琳、莫闻佳未订立书面的代持股协议。第二,即便迈伊兹公司与夏葵公司的原始股东周秋云、陈明之间存在代持股关系,鉴于周秋云、陈明与徐怡琳、莫闻佳之间订有股权转让协议,故也无法推定迈伊兹公司与徐怡琳、莫闻佳系代持股关系。第三,夏葵公司增资过程中,尽管徐怡琳、莫闻佳增资的资金来源于迈伊兹公司,但从迈伊兹公司的记账看,该款系借款而非投资款。第四,股东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可以相分离,故不能以公司股东未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便否定股东的所有权。据此,本院认同二审法院的认定,迈伊兹公司的举证不足以证明迈伊兹公司与徐怡琳、莫闻佳之间存在代持股的合意。(二)二审中,迈伊兹公司申请对支付审批表上“增资用”是否系徐怡琳所写进行笔迹鉴定。徐怡琳对“增资用”是否其所写未予作答。莫闻佳则认为“增资用”系告知迈伊兹公司借款用途,不能证明该笔款项是迈伊兹公司支付的增资款,也不能证明存在股权代持关系。二审法院认为,鉴于迈伊兹公司的记账科目中系争款项记载为借款,故无论“增资款”是否系徐怡琳所写,均无法证明迈伊兹公司系实际出资人,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另,本院注意到,迈伊兹公司一审中未申请对支付审批表进行鉴定,而二审中的申请则是在庭审后才提出。因此,二审法院对迈伊兹公司的鉴定申请未予准许应属合理。(三)至于迈伊兹公司所称徐怡琳、莫闻佳未经迈伊兹公司同意,自行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解散夏葵公司等事宜,则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迈伊兹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迈伊兹咨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徐 川审判员 夏 青审判员 范 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丁振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