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005民初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7
案件名称
原告阳联普与被告何淑君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联普,何淑君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5民初616号原告:阳联普。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远英,湖北瑞通天元(仙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淑君。原告阳联普诉被告何淑君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联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远英、被告何淑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联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共同存款60000元;2、分割房屋。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3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2016年2月25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男方分得共同存款15万元,女方分得共同存款10万元。离婚后,2017年2月6日、2月10日,中国银行客户电话告知原告,有2笔定期存款共计6万元,分别于2017年2月10日、2月28日到期,并建议原告合理理财。原告此时才知道,被告将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存款另行存储,该笔款项在离婚协议中未约定,现原告知道该笔款项,与被告协商分割,但被告拒绝。原告认为上述2笔存款属于原、被告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另外,原、被告双方在协议离婚时对房屋未作处理,现要求对该房屋进行分割。被告何淑君辩称,1、原告诉状中称被告在中国银行2017年2月10日、2月28日到期存款60000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存款如果是原告所存,原告拿出来分割,如果是被告所存,被告拿出来分割。2、关于房屋,该房屋与被告没有关系。3、关于房屋,该房屋是原告将被告赶出家门去后,被告没有地方居住,于2014年向单位申请购买了房屋,该房屋是被告的指标购买,与原告没有关系。4、关于中国银行的存款40000元,是被告与原工作单位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后,单位给予的经济补偿,属于我的个人财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隐瞒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银行存款。房屋系被告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江汉油田申请,江汉油田分配给被告的腾退房,目前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原告在与被告协议离婚时对此事知情。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向法院提交证据。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已对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原告称被告隐瞒了共同财产,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房屋目前尚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阳联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计575元,由原告阳联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传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 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