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4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吴芳云与杨华、陆召侠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芳云,杨华,陆召侠,王福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4民初42号原告:吴芳云,女,197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泗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大战,江苏永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华,女,195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泗洪县。被告:陆召侠,女,196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泗洪县。被告:王福辉,男,196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泗洪县。原告吴芳云诉被告杨华、陆召侠及王福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芳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大战,被告杨华,被告王福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召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芳云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停止对泗洪县青阳镇太阳城小区8幢3单元506室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2.确认位于泗洪县青阳镇太阳城小区8幢3单元506室房屋为原告所有;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王福辉签订了购房协议一份,被告王福辉将其名下的位于泗洪县太阳城小区拆迁补偿安置房8号楼3单元506室(面积98.42平方米)以1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同日一次性支付了转让款16万元,被告于同日出具收条一份。2011年3月2日,原告以被告王福辉的名义办理了该房的上房手续,交纳了相关费用,即对该房进行装修后入住使用至今。因被告王福辉拖延而未能办理过户手续。被告王福辉与被告杨华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被告王福辉未能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涉案房屋被泗洪县人民法院查封。原告知悉后即提起执行异议。2016年12月21日,本院(2016)苏1324执异82号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认为,其已经支付该房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使用,虽未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但其对此并无过错,作为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停止对涉案房屋进行强制执行,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并确认该房屋为原告所有。被告杨华辩称:一、涉案房产所有权人系被告王福辉,原告对此不享有所有权。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诉争房产系不动产,不动产物权的所有人以登记为主,诉争房产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福辉,既然房屋是王福辉所有,当然属于执行范围。二、原告存在过错。第一,涉案房屋的性质是拆迁安置房屋。所谓的拆迁安置房是指因城市规划、土地开发等原因进行拆迁,而安置给被拆迁人居住使用的房屋。因其安置的对象是特定的动迁安置户,故该房屋在五年内是不能进行交易的。原告在不符合购买条件的情况下进行购房,明显存在过错。第二,即使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真实的,但原告此间两次怠于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存在过错。物权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但原告在签订协议后,并未将协议交给房产部门进行预告登记或者简单的备案工作。另外,原告诉称房屋买卖发生于2010年10月份,时至今日已达六年之久,但原告却一直未办理变更登记。原告主张是王福辉拖延才未办理,但事实上,其并未向法院主张追究王福辉的责任。法律是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既然原告存在以上种种过错,就无法排除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三、原告诉称购房款已于买房当日全部付清,但经过泗洪县人民法院调查结果显示,实际付款情况与原告陈述并不一致,无法认定房款已经付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福辉辩称:对于原告诉称的内容无异议。涉案房屋是2010年10月10日转让给原告的,原告第一次通过汇款给付房款9.5万元,之后支付现金6.5万元,共16万元,被告王福辉向其出具了收条,并且将拆迁证和补偿协议也交付给原告。被告陆召侠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王福辉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杨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部分内容无异议,原告吴芳云、被告王福辉对被告杨华提供的执行异议裁定书无异议。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证据1、原告提供的2009年3月7日被告王福辉的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王福辉拆迁安置房是太阳城小区8幢3单元506室。到庭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提供的2010年10月10日原告吴芳云和被告王福辉签订的购房协议,以证明被告王福辉将其安置的涉案房屋以1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本案原告,并有两名证人在购房协议上签名予以佐证,购房款是一次性付清。证据3、原告提供的2010年10月10日被告王福辉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了本案原告的购房款16万元。证据4、原告提供的建设银行泗洪支行2010年10月10日的银行流水一份,证明原告通过转帐的形式转给了王福辉9.5万元。证据5、原告提供的农商行取款凭条一份,证明案外人魏某(原告的姐夫)提取5万元现金出借给原告用以支付给被告王福辉购房款。对于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被告杨华均持有异议。其认为证据2未具体明确房屋的位置、面积、价款和付款的时间,其中面积是后添加的。但本院认为,结合证据1安置协议及证据3被告王福辉出具的收条,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确认安置协议中的其中一套太阳城小区8幢3单元501室,实际安置为8幢3单元506室,并转让给原告的事实。关于涉案房屋购房交付问题即证据3的真实性,有证据4、证据5予以佐证。16万元购房款,其中证据4反映银行转账9.5万元,证据5反映借他人5万元,被告杨华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在提出执行异议期间,原告所述支付购房款10万元及6万元与此不相符,原告当庭作出了合理解释,被告无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此主张予以采信。证据6、原告提供的三份收据和一份上房结算单,原告用以证明在2010年3月2日以王福辉的名义上房,并缴纳了相关的费用。证据7、原告提供的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土地证原件,原告用以证明房产证和土地证都是原告办理并一直保管在手中。证据8、原告提供的太阳城物业管理公司的证明和收据一份,原告用以证明从2012年5月份开始涉案房屋的物业费都是由原告缴纳的。对于证据6、证据7、证据8,被告杨华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质证认为,均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6、证据7、证据8,具有真实性且来源合法,在被告杨华无其他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应予以确认。证据9、三名证人证言。主要证明原告购买涉案房屋的事实。证人邹某、盛某分别证明在场并为买卖双方在协议上签字见证。盛某,不但在场而且是本案原告的姐夫,并证明当时其出借1.5万元(或者1.6万元,因时间久记不清)现金给原告作购买房屋用。证人魏某证明其出借5万元给原告,为购买涉案房屋用。与上述证据5取款凭证5万元相印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华为与被告陆召侠、王福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2014年6月18日,本院立案受理后,经杨华申请,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4)洪民初字第22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王福辉所有的位于泗洪县五台山路西侧运河路北侧(太阳城)8幢3-506室房产。该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4年7月16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即本院作出的(2014)洪民初字第2222号民事调解书。依据该调解书,被告陆召侠、王福辉应偿还杨华借款10万元及利息,其中2014年12月21日前给付本金5万元,2015年6月21日前再给付本金5万元,2015年12月21日前给付利息78780元。同时确定:如陆召侠、王福辉有一期不按时履行,杨华可就剩余款项及相应利息申请执行;陆召侠、王福辉负担案件受理费1150元,杨华负担保全费1420元。调解书生效后,因陆召侠、王福辉未能按期履行给付义务,杨华向本院申请执行,2016年6月14日本院立案执行。在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原告吴芳云作为执行案件案外人以其已全款购买涉案房产并占有使用至今,其应为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为由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解除涉案房产的查封。经审查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苏1324执异82号执行裁定,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原告吴芳云为此在法定的期间内提起本案诉讼。关于涉案被执行房屋即位于泗洪县五台山路西侧太阳城8幢3-506室房产,该房系安置房,于2012年11月22日进行房产登记;2013年3月6日进行出让土地使用权登记。均登记在王福辉名下。此前,2009年3月7日,被告王福辉因其原有的房屋被拆迁,拆迁人泗洪县民政局及拆迁实施单位泗洪县宏大房屋拆迁服务中心与其签订了泗洪县城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被告王福辉为安置对象,安置位于泗洪县太阳城小区房屋。根据此协议,实际安置房屋为上述涉案房屋即太阳城小区8幢3单元506室。2010年10月10日,原告吴芳云(乙方)购买该房屋,与被告王福辉(甲方)在证明人邹某、盛某见证下,签订了涉案房屋购房协议。该协议载明:“一、甲方自愿将泗洪县太阳城小区安置房以16万元转让给乙方(89.42㎡)。二、购买房款一次性付清,房屋产权归乙方所有。三、甲方提供一切便利条件,配合乙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特注(产权证、房屋土地证,现在是甲方名字,房产证必须在乙方手里五年后甲方积极性配合办理过户手续,费用由担任)。四、如甲方违约,购房款如数归还,并支付十万元违约金给乙方。(如果转给别人,提前通知甲方)。五、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后生效。”按此协议,原告当日向被告王福辉支付16万元,被告王福辉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收条。至2011年3月1日,涉案房屋以被告王福辉名义对房款、维修基金等费用结算后,原告占有该房。本院认为:原告吴芳云通过与被告王福辉签订购房协议,使用被告王福辉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购买涉案安置房,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已经支付全部涉案房屋价款并实际占有。由于当时因该房产为安置房,按照当地安置政策五年内不能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属于当事人主观之外的原因,且在协议中已经明确此事实,故涉案房屋未过户原告对此无过错。由于司法查封措施在此之后,故涉案房屋符合不予执行的情形。原告要求停止对涉案房屋执行及解除查封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但同时因为该房产实际并未过户到原告名下,根据不动产物权的规定,目前未发生物权变动效力,故原告请求确认涉案房屋为其所有,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停止对泗洪县青阳镇太阳城小区8幢3单元506室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二、驳回原告吴芳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被告王福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华阳升人民陪审员 高友国人民陪审员 吴晓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许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