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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22民初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朱才明与余利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才明,余利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2民初543号原告:朱才明,男,巧家县人,住昭通市巧家县,现住陆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晓云,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余利强,男,陆良县人,住陆良县(未出庭)。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秋林,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范光国,系该公司经理(未出庭)。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娥,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朱才明与被告余利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曲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才明及其诉讼代理人赖晓云、被告余利强之诉讼代理人朱秋林、被告阳光财保曲靖公司之诉讼代理人孟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才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由被告余利强赔偿原告各项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共计88256元,由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1日13时50分,被告余利强驾驶云D×××××号重型货车沿秀河线由南向北行驶至K1092+900M处时,超越前方原告驾驶先停驶于路边随后左转弯的云M×××××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致使两车相刮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陆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53032200S2016206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利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陆良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天后,于同年10月23日转院到中国人民解放军××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16天。因云D×××××号车辆向被告阳光财保曲靖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将余利强与该公司列为被告起诉。原告依法应获得的法定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为:1、医疗费45765.72元;2、护理费6638元,住院期间18天×150元/天=2700元(住院18天,按医院护工同级别护理收费标准计算),出院后42天×34299元/365天=3298元(根据病情及医嘱主张出院后护理天数42天,按2015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3、误工费87天×34229元/365天=8158元(计算到定残前一天);4、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根据病情及出院医嘱主张营养期为6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100元/天=1800元;6、残疾赔偿金8242元×20年×0.1=16484元;7、后期治疗费18000元;8、交通费600元;9、鉴定费14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11、摩托车损失4600元。以上赔偿项目共计106245.72元,根据双方责任进行承担,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项、伤残项、财产损失项下分别赔偿10000元、34280元、2000元,超出部分按7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进行赔付。被告余利强承认原告朱才明主张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交警部门所做的责任认定以及双方的责任比例,辩称,本人驾驶的车辆向被告阳光财保曲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本人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人在此次事故中也有损失,而原告驾驶车辆所投保险的保险公司已将应向本人赔偿的款项支付给原告,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扣减,如不扣减,本人将另案起诉。被告阳光财保曲靖公司承认原告朱才明主张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交警部门所做的责任认定以及双方的责任比例,承认被告余利强主张其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辩称,我公司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朱才明提交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余利强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险单抄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针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其中:一、对医疗费单据以及出院病情证明、诊断证明、入院记录、出院证、出院记录、手术记录、X线诊断报告、用药清单等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查资料,被告阳光财保曲靖公司无异议,被告余利强以原告住院病情中含胆结石、气胸等系其自身疾病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前述证据中,陆良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病情证明书中已载明“左侧创伤性气胸”为原告伤情之一,结合中国人民解放军××都军区昆明总医院出具的相关证明、出院及手术记录,均能确认原告系因外伤住院诊治,因此,本院对被告余利强的异议不予采纳,前述证据来源明确,内容相互印证,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二、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阳光财保曲靖公司对后期治疗费的鉴定意见认为评估过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且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余利强以原告进行司法鉴定时受伤尚不足三个月主张二份司法鉴定书均违反鉴定程序规定,但未提交明确依据,就鉴定时机,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中曾有规定,即“……4.2.2以容貌损害或者组织器官功能障碍为主要鉴定依据的,在损伤90日后进行鉴定;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根据原发性损伤及其并发症出具鉴定意见,……”但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已明确该规定系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统一适用,当中规定:“4.2鉴定时机应在原发性损伤及其与之确有关联的并发症治疗终结或者临床治疗效果稳定后进行鉴定。”未对鉴定时间做出明确要求,因此,综合原告提交的出院诊断证明等相关就诊资料以及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时距伤后已逾80日等情况,本院对被告余利强、阳光财保曲靖公司的前述主张均不予采纳,应由二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予以采信。三、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照片及证人书面证言,被告阳光财保曲靖公司无异议,被告余利强认为不能以此证实原告存在持续误工的情形,本院认为,前述照片无形成时间,亦无其他证据佐证与本案的关联性,证人与原告系兄弟关系,其书面证言虽与流转合同中载明的承包期限,即“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28年11月6日”相符,但流转合同落款时间为2017年3月3日,当中亦载明合同签订系“因2016年修建曲陆高等级公路占地后……”合同中涉及的时间先后顺序存有冲突,无法确认合同形成时间及该组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不予采信,但二被告对原告主张其从事农业生产的事实未持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针对被告余利强提交的修理费发票,原告认可其主张的车辆损失,以其未提出反诉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阳光财保曲靖公司均认可该证据能证实被告余利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修理费损失,可以确认该证据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但本案系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赔偿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认可其所驾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已向其支付2000元赔偿款,原告与被告余利强就该笔费用是否可以在本案中被告余利强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进行扣减未达成一致意见,且结合庭审查明,原告驾驶的车辆并非其本人所有,因此,该项损失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被告余利强可另案起诉主张权利。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即原告朱才明主张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认定。同时,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另认定事实如下: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陆良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治疗2天,伤情经诊断为左胸部外伤并左6、7肋骨骨折、左侧创伤性气胸、头部外伤、左上肢软组织挫伤,开支门诊医疗费用共计1116.10元,并开支住院医疗费用1840.39元。后原告于当月23日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都军区昆明总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6天,伤情经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气胸、肺挫伤、胸壁软组织挫伤、胆结石,开支门诊医疗费用共计96元,开支住院医疗费用42713.23元。2017年1月16日,经原告申请,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7〕(临床)鉴字第70、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别为“朱才明此次损伤评定为Ⅹ(拾)级伤残”、“朱才明后期治疗需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整(¥18000.00)”,原告为此开支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被告余利强于2016年7月5日为其所有的云D×××××号车辆向被告阳光财保曲靖公司同时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6日0时起至2017年7月5日24时止。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余利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所做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就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阳光财保曲靖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按7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余利强按前述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二被告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46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其余损失,本院认为:一、残疾赔偿金:当事人针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的事实,被告余利强认为鉴定程序有瑕疵,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且经本院释明后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误工费:双方对误工时间存有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二被告均主张只应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其提交的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中均载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胸带保护”等内容,能够确认原告存有因伤导致持续误工的情形,因此,本院对二被告的前述主张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符合前述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护理费:被告余利强对原告是否存有护理需要存有争议,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交护理证明,但根据庭审查明及医院出具的相关材料,原告的伤情客观上需人护理,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存有护理费损失的主张予以采纳。现双方主要对护理费计算标准、护理期限存有争议,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出院后仍需人护理以及护理期限;就护理费计算标准,结合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对误工费计算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按医院护工同级别护理收费标准150元/天计算,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按150元/天计算护理费以及出院后的护理费均不予支持,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前述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18天×34229元/365天=1688元。四、营养费: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提交的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均载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等相关内容,能够确认其存有营养费用的需要,结合本案实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计算标准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对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予以支持,为18天×30元/天=540元。五、后期治疗费:原告针对该项损失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阳光财保曲靖公司主张该项费用评估过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亦不申请重新鉴定,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以鉴定意见明确的费用数额主张后期治疗费并无不当,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予以确认。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虽因本次事故受伤,但结合本案实际,其的伤情未致严重伤残,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七、针对原告第二次住院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第二次住院的出院证明、住院病历中均载明原告系因左膝部内侧感染住院,并载明相关诊疗经过,结合其第一次住院的出院证明在住院经过中载明“左膝部仍反复出现肿痛,患者要求转上级医院治疗”等相关内容,能够确认原告第二次住院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余利强就其主张此次住院与本案无关联的主张未能够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八、交通费:二被告均认可原告存有交通费用的开支,结合双方意见以及原告居住地、就医地点、时间等,本院酌情确认为400元。因此,结合双方的主张以及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因本案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45765.72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540元、残疾赔偿金16484元、误工费8158元、护理费1688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费46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98835.72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案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阳光财保曲靖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含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该四项损失之和已超出该项责任限额,应按10000元予以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含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该四项损失之和共计26730元,未超出该项责任限额;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车辆损失4600元已超出该责任限额,应按2000元予以赔偿,因此,应先由被告阳光财保曲靖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前述损失共计3873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原告的损失尚余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60105.72元,应先由被告阳光财保曲靖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被告余利强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按照被告余利强的事故责任比例70%计算,应赔偿原告42074元,未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应由被告阳光财保曲靖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余利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剩余30%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才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损失合计3873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才明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损失合计42074元,前述二项共计80804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驳回原告朱才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2元,减半收取441元,由原告朱才明负担158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负担2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 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赏祖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