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1民初2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袁水田与苏敏强、胡茵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水田,苏敏强,胡茵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2722号原告:袁水田。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源,浙江虎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敏强。被告:胡茵。原告袁水田与被告苏敏强、胡茵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源、被告胡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敏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水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价款11785元,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及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价款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建造位于海宁市农村自建房所需,二被告向原告订购铝合金窗等,双方订立了承揽合同。原告依约履行,被告苏敏强于2013年11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价款21785元,后仅支付了10000元,余款11785元至今未付。另,二被告于2015年4月1日协议离婚。对上述价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胡茵辩称:对于被告苏敏强向原告订购铝合金窗的情况其事先并不知情,直到原告妻子来家中催讨,方知欠款事实。事发后,其父亲已代为支付价款10000元。被告苏敏强未到庭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苏敏强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原告为证明截至2013年11月7日二被告尚欠原告价款21785元,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等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欠条、离婚协议书、委托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各1份。经质证,被告胡茵对欠条、委托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均无异议;对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离婚协议书的约定,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无共同债务。被告胡茵为证明二被告已于2015年4月1日登记离婚,且原告履行定作义务所涉房屋已在二被告就离婚后财产分割问题补充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约定,待子女年满18周岁后归子女所有,故其无需承担因该房屋装修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等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离婚证及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经质证,原告对离婚证无异议;对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被告胡茵提交的结婚证均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胡茵提交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系二被告及其家属之间的内部协定,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故在本案中不作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苏敏强向原告袁水田订购铝合金窗,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3年11月7日,被告苏敏强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尚欠原告价款21785元,双方书面约定:逾期按银行同期利息乘以四倍计息,且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由债务人承担。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日期。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胡茵的父亲代为支付价款10000元。余款11785元,二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经查明,被告苏敏强、胡茵于2002年3月26日登记结婚,2015年4月1日登记离婚。再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苏敏强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铝合金窗定作义务,被告苏敏强理应及时支付相应价款。现被告苏敏强尚欠原告价款11785未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苏敏强支付价款11785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损失,但其提交的欠条中仅载明“按银行同期利息乘以四倍计息”,并未说明上述银行利息系存款利息还是贷款利息,在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酌定认可利息损失按照银行同期同档次存款基准利息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3000元,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律师行业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欠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房屋装修所需而产生的债务,且被告胡茵未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苏敏强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被告苏敏强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案债务应按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主张被告胡茵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敏强、胡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水田价款11785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1日起至价款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存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苏敏强、胡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水田律师代理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计85元,由被告苏敏强、胡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逸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英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