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2民初1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包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包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1920号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法定代表人:耿君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春媛,内蒙古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喜,男,1978年11月23日出生,蒙古族,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包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春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包喜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24999.97元,支付违约金2499.99元及支付自欠款之日即2016年5月1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每日按欠款额的1‰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开展名为垫付宝的新业务。垫付宝是原告在垫付宝网站推出的支持垫付宝会员之间交易的支付工具。原告为用户提供无息消费垫款,使运输车主、加油站、加气站、汽配站、汽修厂、物流公司、物流中介、生产企业、分期公司等各类会员纳入垫付宝业务,为垫付宝会员加油、换件、修车、货运等经营各环节提供资金支持。垫付宝会员到其他会员处消费,原告按协议约定为用户会员垫付消费款。用户会员需在指定的还款日将消费的垫付款归还原告。加盟商是指经过原告授权在所在地区发展垫付宝会员的垫付宝公司类会员,可从物流公司、加油站、加气站、汽配汽修店、运输公司、分期公司、经销商等公司类会员中择优发展加盟店。原、被告于2015年6月1日签订了合同编号:垫000045710/蒙赤峰20100247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等一系列合同。被告成为垫付宝的注册会员,在被告与垫付宝其他会员间进行商品或者服务交易时,原告替被告直接垫付消费款项给商户会员,被告按照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原告。后被告在垫付宝其他会员处进行了消费,原告依约进行了款项垫付,���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欠款24999.97元,应支付违约金2499.99元,经原告催要后,被告至今仍未还款。包喜在答辩期间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垫付宝交易明细表、垫付宝欠款明细表、付款明细及现金管理交易凭证等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付款明细及现金管理交易凭证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因该部分证据系原告单方自行制作,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形下,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故不予确认。根据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开展了名为垫付宝的业务,垫付宝是原告在垫付宝网上推出的支持垫付宝会员到其他会员处消费,垫付宝将��协议约定为用户会员垫付消费款,用户会员需在指定的还款日将消费的垫付款归还给垫付宝。2015年6月1日,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一份,约定被告按照垫付宝网站上公布的垫付宝授信规则,在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处获取一定的信用额度,并使用信用额度在垫付宝卖方会员处消费;被告应按照垫付宝网站上其和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达成的每期垫付宝账户账单日、最后还款日以及垫付宝网站上约定的时间、方式等核算账单,并在每期的账单日至最后还款日前按时足额还;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代其垫付的消费款项及其他款项的,被告须按其欠款额的10%向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交纳当月违约金,且被告在未还清欠款之前,每逾期1日须按欠款额的1‰向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被告在乙方处签字并捺印。原告垫富宝投资公司主张被告于2016年4月11日在卖方会员柳俊涛处消费25000元。因账户中存有0.03元,按照约定,2016年5月5日原告为被告垫付欠款24999.97元且被告提现上述垫付欠款。被告应于2016年5月10日之前支付原告垫付的上述款项,现原告以被告在还款期届满后未偿还上述款项为由诉至本院,诉请同前。本院认为,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包喜签订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原告已按照约定替被告向第三方支付了消费款,而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4999.97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2499.99元及按欠款额的日0.1‰的标准支付自欠款之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迟延履行违约金的��讼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和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自被告逾期之日即2016年5月11日以欠款金额24999.97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予以保护,对于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2499.99元及按欠款额的日0.1‰的标准支付自欠款之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迟延履行违约金的诉讼主张中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欠款24999.97元及支付自2016年5月11日以欠款24999.97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28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包喜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艳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红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