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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27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管文科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文科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7刑初4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管文科,男,1973年7月30日生,贵州省平塘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原家住平塘县,现住平塘县。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检察院以平塘检公诉二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文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忠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文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日下午,被告人管文科酒后驾驶贵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平塘县者密镇政府门口往者密镇农贸市场方向行驶,行驶至农贸市场路口处时,被平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后经黔南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管文科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酒精含量为202mg/100ml。指控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管文科认可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主动缴纳罚金以示悔改。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管文科在村民家中吃饭并饮酒后驾驶贵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平塘县者密镇政府门口往者密镇农贸市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农贸市场路口处时,与他人产生纠纷,平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用酒精测试仪对被告人管文科进行呼气式测试后,得出酒精含量为211.5mg/100ml。随后民警将被告人管文科带至平塘县人民医院进行血样提取并送检,经黔南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管文科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酒精含量为202mg/100ml,系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管文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刘某的证言;现场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提取血样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员核查情况;返还物品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物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结论告知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管文科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文科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管文科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判处拘役,并处罚金。本案中,被告人管文科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对公共安全造成隐患,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鉴于被告人管文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认罪,并愿意缴纳罚金以示悔改,依法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被告人管文科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以及犯罪后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管文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当庭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韩薇(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