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4民初4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天津市天珩染织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华越服装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天珩染织有限公司,天津市华越服装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民初4064号原告:天津市天珩染织有限公司,注册地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48号,实际办公地南开区兰苑路2号。法定代表人:贾静麒,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景英,女,该公司职员。被告:天津市华越服装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华苑产业区华天道8号海泰信息广场D座1105室。法定代表人:华科文,总经理。原告天津市天珩染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珩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华越服装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景英,被告华越公司法定代表人华科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原告货款13959.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4月向原告购买弹力竹节牛仔布1383.5米,价格15.8元/米,总计货款21859.3元。被告2015年4月16日给付7900元,尚欠13959.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接电话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裁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被告的付款凭证。被告华越公司辩称,被告所购买的面料数量和货款总额与原告陈述的一致。2014年4月23日原被告订立的合同,原告交付的面料和合同约定的面料不符,被告找到原告要求退货,但原告说面料先放在被告处,什么时候卖完货,什么时候再把钱给原告。2015年4月份,被告卖出一部分货后把货款7900元给付原告,剩下的货一直存在被告工厂,没有卖出去。由于原告提供面料不符,也给被告造成损失23000多元,被告还要求原告赔偿时间和名誉损失20000元。还有,被告最后一次接到原告的电话是2017年3月23日,内容是要去被告的服装厂看面料,确认面料是否还在。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面料的订单样品、合同以及原告提供的面料所制作的服装样品(原件),证明原告提供的面料没有按照我们的要去提供,与我们公司要求原告公司提供的面料不符;2.合同指示书以及客户联系方式,证明当时被告应该制造的是长裤,因为原告提供错误面料,造成制造短裤;3.付给加工厂的付款凭证,证明即使原告提供错误面料,被告依旧要付给加工厂费用。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业务关系。2014年4月被告向原告购买弹力竹节牛仔布1383.5米,单价15.8元/米,总计货款21859.3元。2014年5月底,原告将上述面料通过配送站送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收到面料并制作成成品后,发现面料不符合约定。2015年4月16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原告货款7900元,尚欠13959.3元货款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确认双方之间买卖面料的的数量及价格,因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本案中,由于原、被告未对面料质量检验期间进行约定,故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后,应在合理期间内进行检验。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应在接收面料过程中对质量进行检验,并对发现的质量问题及时通知原告,但被告在接收面料并制作成成品后才提出质量异议,已经超过提出质量异议的合理期限,且被告已支付货款7900元,应视为原告提供的面料符合约定,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3959.3元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对于面料质量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原告应赔偿其损失的抗辩理由,可另行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市华越服装销售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市天珩染织有限公司货款1395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元,减半收取74.5元,由被告天津市华越服装销售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尤江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宋 辉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三、主动履行。判决书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