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82民初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蔡文文与张利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文文,张利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82民初663号原告:蔡文文,男,1984年5月8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大安市。被告:张利军,男,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原告蔡文文诉被告张利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蔡文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利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文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744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日刘敬华、张福臣在我处赊购电器、电动车等共计欠款7440.00元。二被告为我出具欠据一枚,约定2016年11月末还清该款,并约定月利1分5计息,由担保人张利军担保,现此笔欠款已逾期,经我多次催要未果。现刘敬华、张福臣拒绝给付欠款,担保人张利军的担保义务尚在担保期限内。故起诉,要求担保人张利军承担保证责任,给付我欠款7440.00元及利息。张利军未进行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张利军未进行质证也为提供反驳证据,经审核对蔡文文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张利军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日刘敬华、张福臣在蔡文文处赊购电器、电动车等共计欠款7440.00元。刘敬华、张福臣为蔡文文出具欠据一枚,约定2016年11月末还清该款,并约定月利1分5计息,由担保人张利军担保,现此笔欠款已逾期。本院认为,刘敬华、张福臣在蔡文文处赊购电器,并为其出具欠据,双方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张利军为其担保形成担保合同。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双方约定还款日期及利率。现该欠款逾期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蔡文文起诉要求张利军给付欠款744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利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蔡文文货款744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1分5计算)。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张利军负担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作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于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