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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6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6刑初179号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淅川县城建局职工,户籍地淅川县,住淅川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6年8月27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中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3日2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淅川县城关镇人民路自东向西行驶,行至淅川县第二高级中学门口附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姚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某、姚某及姚某所驾驶车辆乘坐人杨某1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淅川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杨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对被告人杨某的血液提取后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杨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24.18mg/100ml。2016年8月6日,被告人杨某与姚某及杨某1的代理人达成赔偿协议,姚某对被告人杨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姚某、杨某1、杨某2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以及书证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威胁,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且发生事故负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调查认为被告人杨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维护公共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建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晓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