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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民终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威海市乳山公路管理局、于良绪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威海市乳山公路管理局,于良绪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民终5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市乳山公路管理局,住所地乳山市青山路28号。法定代表人:李树阳,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升,男,该单位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利民,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良绪,男,197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上诉人威海市乳山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乳山公路管理局)因与被上诉人于良绪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乳山市人民法院(2012)乳城民初字第1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乳山公路管理局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于良绪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乳山公路管理局并未实施侵权行为,于良绪损害后果的发生与其并无任何因果关系,于良绪的损失应当由遗撒石块的车辆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二、乳山公路管理局行使的是公路管理职责而非清理职责,根据公路巡查的规定,乳山公路管理局对干线公路每月巡查不少于22天即可,其提供的巡查记录可以证实已达到规定天数,乳山公路管理局已尽到管理职责,在不存在过错且无法预见的情况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于良绪在驾车过程中未尽足够的注意义务,未能及时规避危险并妥善处置障碍物,其自身过错导致事故发生,应当承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四、于良绪的损失已经通过新农合进行了部分报销,其要求乳山公路管理局赔偿该部分属于不当得利,不应予以支持。五、一审对案件受理费的负担判定有误,应按责任比例分担。于良绪辩称,一审诉讼中乳山公路管理局已承认其负有清理职责,本案事故发生路段路面上存在妨碍通行的石块,说明乳山公路管理局未履行职责,存在巡查、清理不到位等管理瑕疵,乳山公路管理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尽到管理职责及巡查时间达到规定天数,亦无法证实石块系第三人遗撒、堆放、倾倒等产生,故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于良绪经新农合报销的费用,系于良绪与有关部门之间的问题,不应成为乳山公路管理局减轻责任的借口,其不应转嫁责任;一审诉讼费用的分担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良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乳山公路管理局赔偿医疗费24415.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误工费15600元、护理费152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45635.11元的70%即31945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1日06时50分,于良绪驾驶鲁K×××××二轮摩托车,沿金银大道(烟海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兰家村东时,与公路上石块相撞,致车损人伤。交警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显示,事故发生的金银大道(烟海线)是单向行驶的三车道,人行道及连着人行道的车行道上散落着大大小小的十几块石头,二轮摩托车行驶的靠近人行道的车行道上,靠近人行道约三分之二的路面洒落着碎石。据于良绪陈述事发当时视线不是太好,天刚亮,有雾,于良绪时速约40km/小时,但没有证据证实。事发当时于良绪持有合格驾驶证及经过年检的行驶证。于良绪伤后于2011年11月21日至2011年12月6日在乳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于2013年1月14日至2013年1月19日第二次在乳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共花医疗费24310.11元,通过农村合作医疗于2011年12月15日报销9547.9元,于2013年1月22日报销2455元。乳山公路管理局认为于良绪对其医疗费已通过“新农合”报销的部分再向乳山公路管理局主张属于不当得利。威明司法鉴定所出具伤残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于良绪其右胫骨骨折,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不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于良绪外伤后,二次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其休治时间为6个月(含二次住院时间)。鉴定机构2013年6月28日向于良绪出具了收取鉴定费2100元的收据,2015年1月28日又向于良绪出具了《缴费说明》,将缴费情况说明如下:伤残等级700元、休治时间及陪护600元、文证审查费800元,共计2100元。乳山公路管理局对收据及《缴费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于良绪虽有缴费说明,但应提交收费的依据及收费发票。一审认定于良绪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鉴定机构确实收取了于良绪2100元鉴定费。于良绪住院期间都由其妻子刘春陪护。根据于良绪出具的连续三个月的工资条,于良绪月平均工资是2353元。乳山公路管理局虽对于良绪及其妻子刘春的工资证明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反证证明,故认定于良绪月平均工资是2353元,刘春月平均工资为2280元。为证实在事发当天及前后时间乳山公路管理局均已对相应路段进行了巡查,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乳山公路管理局提交了《路政巡查日记》和《养护巡查记录》及车牌号为鲁K×××××(62505)的车辆2011年11月20日及21日的巡查轨迹回放图、车牌号为鲁K×××××(685800)的车辆2011年11月20日的巡查轨迹回放图,《路政巡查日记》记录了烟海线2011年11月1日、3日、6日、7日、10日、13日、14日、18日、19日、20日、23日、25日、26日、30日共计14天的巡查情况,其中2011年11月3日、7日、10日、20日、23日、26日、30日这7天的巡查日记显示两辆车这7天都对烟海线进行了巡查。2011年11月3日及7日的巡查日记记录对烟海线“晚上6:30组织夜查”,针对烟海线巡查的其他日期均未显示每天具体巡查的起止时间。《养护巡查记录》记录了自2011年11月1日至11月25日(缺少2011年11月8日)共计24天的巡查情况,该巡查记录详细地记载了每天上、下午乘座鲁K×××××号车巡查的起止时间,每天6-7个小时的巡查时间。鲁K×××××(62505)的车辆2011年11月20日是从13:00巡查至17:02,2011年11月21日是从8:00巡查至11:30,鲁K×××××(685800)的车辆2011年11月20日是从13:30巡查至17:00。于良绪认为巡查日记和巡查记录的存在说明乳山公路管理局对案发路段有管理职责,通过巡查记录可以看出乳山公路管理局的巡查时段并不是如乳山公路管理局所称的完整的上班时间,不能够说明其履行了法定职责、行使了管理职责,也不能证实其巡查路段没有石块这一事实,证实乳山公路管理局没有尽到管理职责,存在管理瑕疵。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乳山公路管理局是否存在管理瑕疵,应否对于良绪的损伤承担责任,该如何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2005年6月28日山东省交通厅公路局鲁路路一[2005]10号文件印发省交通局制定的《路政巡查制度》第三条规定:干线公路每月巡查天数不少于22天,每天巡查时间不少于7小时,每月夜间巡查时间不少于7天,其他时间必须有人值班,确保第一时间赶赴路政事案发生现场。根据乳山公路管理局提交的证据,针对2011年11月发生本案事故的烟海线路段,虽然《养护巡查记录》记录了24天的巡查情况,但只有14天(7天重复)的《路政巡查日记》,没有事发当天即2011月11月21日的巡查日记,且没有每天巡查起止时间点的记录,对发生事故路段只有2011年11月3日及7日有夜间巡查记录。乳山公路管理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乳山公路管理局按照《路政巡查制度》的要求履行了巡查清扫义务,导致在烟海线上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的于良绪避让不及触碰路面洒落的碎石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乳山公路管理局存在管理瑕疵,应对于良绪的损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当时于良绪虽持有合格的驾驶证及经过年检的行驶证,但于良绪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其驾车在烟海线公路上行驶时对路面出现的障碍物尽到了足够注意和妥善处置义务,故应当减轻乳山公路管理局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情况双方以按5:5的比例承担责任为宜。关于乳山公路管理局认为于良绪对其医疗费已通过“新农合”报销的部分再向乳山公路管理局主张属于不当得利的说法,“新农合”是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民自愿参加的新型农村医疗互助制度,采取个人统筹、政府补贴和国家资助的方式筹集资金,但“新农合”的基金大部分来源于政府,本质上属于社会保险范畴,其目的是保障农民在遭受××时,能够得到及时的救助,体现出政府对农民生命健康权的保护,具有人身保险的性质。本案中,乳山公路管理局承担的是一种过错责任,不能把自己承担的责任转嫁给政府和参加“新农合”的于良绪。因此,乳山公路管理局提出的扣除“新农合”报销款的说法于法有悖,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于良绪要求乳山公路管理局赔偿医疗费24310.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误工费15600元、护理费152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45530.11元的合理部分22024.06元(即44048.11元的50%)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要、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威海市乳山公路管理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于良绪医疗费24310.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误工费14118元、护理费152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44048.11元的50%即22024.0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元,由于良绪负担186元,由威海市乳山公路管理局负担412元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乳山公路管理局主张其对辖区公路的巡查分为养护巡查和路政巡查,其中养护巡查针对的是公路设施的养护,路政巡查针对的是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巡查时若发现路面有遗撒物,则通知所辖的公路站处理,路政巡查制度规定的巡查天数,是指辖区内干线巡查总天数每月不少于22天。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乳山公路管理局对于路面遗撒物是否具有清理职责的问题。根据《山东省干线公路日常养护管理单位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路面巡查内容包括:及时发现路面新出现的影响交通安全的各类病害(如坑槽、拥包等),详细记录病害发生的具体位置(桩号及横向与路面边缘线的垂直距离)及破损程度(主要工程数量)。发现有影响交通路障(漏撒物等)应及时清除。对于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问题,应及时向上级汇报。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交通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结合乳山公路管理局的陈述,可以认定该单位对于辖区内公路路面遗撒物具有清理的职责。乳山公路管理局上诉主张其并无清理职责,理由不当。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于良绪确系因与公路路面上的石块相撞导致事故发生,故一审认定乳山公路管理局存在管理瑕疵,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于良绪在道路通行过程中因与路面遗撒的石块相撞导致发生事故致其受伤,现有证据证实乳山公路管理局对事发路段存在管理瑕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于良绪要求乳山公路管理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但,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通行过程中负有谨慎驾驶的义务,于良绪于行车过程中应当审慎注意路面是否存在障碍物等影响通行安全的情形,以尽可能规避风险、避免事故的发生。同时,现并无证据证实乳山公路管理局系石块的遗撒者,即乳山公路管理局并非导致于良绪受伤的直接侵权人,其未能及时清扫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且基于道路管理现状,即便定时清扫和巡查亦难以确保路面始终处于无遗撒物的状态。据此,对于于良绪之损失,应以乳山公路管理局承担次要责任为宜,一审认定其承担50%责任不当,本院酌定其承担30%赔偿责任。关于于良绪的医疗费中已经“新农合”报销的部分,因侵权损害赔偿案件适用的是损失填补原则,受害人即于良绪的医疗费中已经医保报销的费用,不得再要求乳山公路管理局赔偿,一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即乳山公路管理局应赔偿于良绪以下损失:医疗费12307.21元(24310.11元-9547.9元-2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误工费15600元、护理费1520元、鉴定费2100元,以上共计33527.21元的30%,即10058.16元。至于于良绪已经新农合报销的部分医疗费,可由社保中心就其垫付的医疗费另行向乳山公路管理局追偿,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综上所述,乳山公路管理局的上诉请求,部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关于责任比例及已报销医保费用的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一、撤销乳山市人民法院(2012)乳城民初字第1221号民事判决;二、威海市乳山公路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于良绪医疗费1230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误工费15600元、护理费152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33527.21元的30%即10058.16元;三、驳回于良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98元,由于良绪负担410元,威海市乳山公路管理局负担1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8元,由于良绪负担325元,威海市乳山公路管理局负担27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永祥代理审判员  潘 慧代理审判员  赵 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邓雯涛